(2016)川07民终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牛会坤与杨代志、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会坤,杨代志,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会坤,男,汉族,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平武县龙安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勇,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相丽丽,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代志,男,藏族,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平武县土城乡。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赵迂,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超生,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武县龙安镇。法定代表人:白林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志才,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会坤、杨代志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平武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7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会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勇、相丽丽、上诉人杨代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生与被上诉人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委托代理人肖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8日,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平武县土城乡中心小学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建平武县土城乡中心小学新建食堂工程,牛会坤作为承包人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签名。2014年3月24日,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付款/借款凭证》载明“收款人:牛会坤,开户银行:农村信用社”,同时明确款项系平武县土城乡中心小学新建食堂工程22.54万元、转账支付,牛会坤分别在“项目负责人审核”、“领款人”处签名,同日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4年3月24日、4月1日、4月2日,杨代志持有上述卡号银行借记卡通过银行转账、现金通兑方式支取2.54万元、3万元、17万元。2016年3月25日,牛会坤向平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代志返还不当得利22.54万元并支付利息、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杨代志提交《会议记录》、《平武县土城乡中心小学新建食堂工程“三通一平”验收情况》、付款报审单、付款凭证3份、(2016)川0727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补充证据,拟证明牛会坤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款项系工程款且用于工程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牛会坤与杨代志并非合伙关系,牛会坤质证认为因尚有另外一份验收结算凭证故对验收情况持有异议、对其它补充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会议记录》显示牛会坤参与案涉工程前期准备会议,验收情况显示牛会坤作为验收人员参与部分工程验收,付款报审单显示牛会坤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部分案涉工程进度款,付款凭证显示平武县土城乡中心小学支付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工程款项23万元,(2016)川0727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平武县人民法院并未认定牛会坤与杨代志之间系合伙关系。另查明:1.2016年3月24日牛会坤认为争议事项涉嫌刑事犯罪向平武县公安局报案,后经审查未予立案。2.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牛会坤为支持其关于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家湾分社违法办理开户手续之主张提交银行借记卡开户申请表作为证据,杨代志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案涉借记卡开户手续均系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家湾分社主任李阳代为办理,申请表显示时间系2014年3月24日。杨代志为支持其并未构成不当得利之主张提交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存入牛会坤账户4.3万元)、《领款单》10份(人工工资、材料款35280元但未显示付款人员单位)、《收条》2份(人工工资、材料款13300元)、收款收据2份(材料款59310元但未显示付款人员单位)、《证明》4份(人工工资44000元)作为证据,牛会坤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真实性,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认为对《业务凭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它证据不具关联性。同时,牛会坤陈述其与杨代志系合伙关系、2014年3月24日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付款/借款凭证》系其本人签名、对于李阳代为办理银行开户一事其确曾同意但明确居民身份证业已丢失且会亲自到场办理,杨代志陈述其与牛会坤系雇佣关系、案涉22.54万元(包含其工资1.5万元)均系其支取。3.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牛会坤陈述案涉办理开户手续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确系其交付李阳、其并不知道务工人员雇请情况,杨代志陈述支取案涉款项并无牛会坤书面委托、其受牛会坤委托雇请务工人员。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支付凭证、借记卡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原告牛会坤称与被告杨代志系合伙关系,被告杨代志辩称与原告牛会坤系雇佣关系,均无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牛会坤将银行借记卡一张交与被告杨代志,后被告杨代志将该卡中225400元取出的事实确定无疑,被告主张此款已用于给付农民工工资,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原告牛会坤不予认可,说明被告杨代志向他人支付款项的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牛会坤的授权委托,其因此而取得的225400元没有合法根据,且原告牛会坤因此而遭受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杨代志持有原告牛会坤的借记卡多次取款的总额与平武县土城中心小学新建食堂工程款数额一致,该取款行为应认定为连续性的侵权行为,故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牛会坤要求被告杨代志返还225400元的利息的主张,酌定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平武信用社基于与原告牛会坤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办理银行借记卡开卡业务时,被告平武信用社核对开户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并按规定联网核查身份信息,在存款支取时,被告杨代志持该借记卡、本人身份证件,凭密码支付存款,被告平武信用社的行为不违反银行操作规定,不存在过错,亦未取得不当利益,故原告牛会坤要求被告平武信用社对被告杨代志返还2254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杨代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会坤人民币2254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牛会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牛会坤、原审被告杨代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牛会坤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违反法律法规办理开户手续导致杨代志支取案涉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杨代志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牛会坤交付银行卡并告知密码系委托行为,案涉款项业已支付材料款人工费,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杨代志支取案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牛会坤陈述对于李阳代为办理银行开户一事其确曾同意但明确居民身份证业已丢失且会亲自到场办理,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牛会坤陈述案涉办理开户手续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确系其交付李阳,同时2014年3月24日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付款/借款凭证》相关栏目均系牛会坤本人签名且所载银行账号与银行借记卡开户申请表所载银行卡号一致。上述事实表明,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不存在过错且未从中取得不当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故上诉人牛会坤要求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代志支取案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杨代志提交《会议记录》、《平武县土城乡中心小学新建食堂工程“三通一平”验收情况》、付款报审单、付款凭证3份、(2016)川0727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补充证据,拟证明牛会坤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款项系工程款且用于工程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牛会坤与杨代志并非合伙关系,现无证据证明牛会坤与杨代志之间关系及实际身份、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审理查明杨代志持有案涉银行借记卡并通过银行转账、现金通兑方式支取款项,牛会坤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与杨代志之间相互关系之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就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杨代志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武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7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牛会坤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82元,减半收取2341元,由牛会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63元(4682元+4681元),由牛会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