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5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邵景录与刘占远、高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景录,刘占远,高世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988号原告:邵景录,男,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刘占远,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高世新,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邵景录与被告刘占远、高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景录、被告刘占远、高世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景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名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000元(50000元×0.02×27个月,从2014年4月17日计算到2016年7月1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被告刘占远用房照做抵押,由被告高世新担保,向原告邵景录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0.02元,并书写借据。之后2014年7月份,被告高世新给了原告一年利息1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名被告催要借款和利息,二名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占远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刘占远没拿房照在原告处抵押借钱。原告没将钱给被告刘占远,现在起诉要求被告刘占远还款,被告刘占远不同意。被告高世新辩称,被告高世新是原告与被告刘占远的中间人,当时是刘占远找被告高世新,让帮忙借钱。被告高世新说借钱可以,但必须拿房照抵押。当时刘占远的房照没在家,就拿了孟宪斌的房照和刘占远的土地使用证找的原告借钱。当是约定刘占远的房照拿回来把孟宪斌的房照换回来。后期刘占远的房照一直没拿来,所以孟宪斌的房照就还在原告处。作为担保人,被告高世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现在借款人有能力偿还,如借款人没有能力,被告高世新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二名被告共同到原告邵景录家借钱,并出具了一份借据。被告刘占远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高世新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据中约定月息为1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据后,原告邵景录将50000元交给了被告高世新。2014年7月份,被告高世新给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12000元。之后,二名被告一直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7月18日以后的利息。对于原告称有房照抵押,但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占远、高世新一起到原告邵景录家借钱,虽然被告刘占远在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但原告未将50000元交给被告刘占远,而是交给了被告高世新。被告刘占远不认可收到原告的50000元钱,原告邵景录、被告高世新也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刘占远收到原告的50000元钱。因此原告邵景录与被告刘占远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刘占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邵景录将50000元交给了被告高世新,被告高世新也偿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12000元,因此被告高世新是实际的借款人。原告邵景录与被告高世新的民间借贷是原告邵景录与被告高世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高世新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给付了被告高世新,被告高世新就应按照约定或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后,被告高世新只偿还原告一年的利息12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属违约。对于被告高世新提出其只是担保人,借款人是被告刘占远,如被告刘占远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担保人可以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被告高世新认可原告将50000元交给了被告高世新,被告高世新也认可是其将一年的利息交给了原告;而被告刘占远不认可被告高世新将50000元钱转交给了被告刘占远,也不认可给付原告利息12000元,被告高世新也提供不出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被告高世新是实际的借款人。被告高世新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高世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000元(50000元×0.02×27个月,从2014年4月17日计算到2016年7月17日),共计7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世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景录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6年7月17日),共计77000元;二、驳回原告邵景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高世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繁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