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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3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隋成华与徐伟、张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成华,徐伟,张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374号原告:隋成华,系玫瑰园酒店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宁,系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系个体业主。被告:张金华,系个体业主,原告隋成华与被告徐伟、张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1750元、保全费1320元、保险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徐伟自2016年4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叁次,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急事徐伟向隋成华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期1个月借款人:徐伟2016年4月1日”;“今因有急事徐伟向隋成华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期为1个月借款人:徐伟2016年4月8日”;“今有急事徐伟向隋成华借款人民币50000.00(伍万元整),借款期4天,2016年6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徐伟2016年6月5日”,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伟辩称,2016年4月1日我确实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铁西锦园小区公建出租协议作给原告抵押,同时要求用一张6万元支票作抵押;2016年4月8日我确实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了给5万元提供担保,我就把我名下行政大厅旁一处公建写了一份出租协议给原告作抵押,原告隋成华还要求用一张5万元支票作抵押;2016年6月5日我确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已于2016年6月14日之前根据原告的要求通过大连银行对公账户向原告的朋友孙成良的账户打款2万元还款给原告;2016年6月14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孙成良汇款2.5万元还款给原告;2016年6月23日在铁西玫瑰园给原告现金5000元。2016年6月23日我又借了原告2.5万元,由原告朋友孙成良实际给我转款2.4万元,1000元系利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被告张金华辩称,对于被告徐伟借款的事情我全都不知情,我与被告徐伟已于2016年7月4日经民政调解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被告徐伟对该份证据中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借条中含有月息6分的利息,并主张第三张借条中的5万元其中利息4000元原告已预先扣除,仅通过银行转账4.6万元给被告。对于被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5万元其中4000元系现金交付,另外4.6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被告徐伟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5万元的借条。在被告徐伟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中均无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徐伟主张其与原告的借款存在利息,故被告徐伟应提供证据证明有利息的约定,被告徐伟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张借条予以确认,并确认该借款不存在利息。对被告徐伟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借款有抵押及其还存在其他借款的情形,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认可,被告徐伟也未提供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抵押及除上述三笔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证据材料。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徐伟分别于2016年4月1日、4月8日、6月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16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在上述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系个体业主,庭审中被告张金华对被告徐伟借款的事实辩称不知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徐伟之间存在160000元的借贷合同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徐伟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伟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拒绝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伟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隋成华借款,故被告徐伟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张金华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徐伟借款的具体用途,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伟辩称已通过案外人孙成良的账户向原告偿还45000借款一节,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原告授权其向案外人还款的证据,故对被告徐伟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徐伟辩称已通过现金向原告还款5000元一节,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还款凭证,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的保险费用2000元一节,因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隋成华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二、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隋成华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8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三、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隋成华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四、被告张金华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隋成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徐伟、张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丙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