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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6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上海维得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尊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维得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尊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915号原告上海维得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解小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建怀,男。被告苏州尊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原告上海维得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尊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建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维得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新闻纸、双胶纸等纸品。2014年1月至10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3,214.14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3,214.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产品出货单及被告仓库的入库单原件各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向被告履行送货义务,送货总金额为73,214.14元的事实;2、原告制作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73,214.14元的事实。被告苏州尊简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入库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欠款金额,其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尊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维得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3,21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0.30元,减半收取计815.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月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秋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