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雪高、徐益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雪高,徐益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1952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信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水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磊,该联社上方信用社玳堰分社客户经理。被告:陈雪高。被告:徐益龙。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雪高、徐益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雪高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7月14日利息为1822.91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徐益龙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经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雪高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8日,月利率7.000001‰。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被告徐益龙对被告陈雪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为被告陈雪高发放借款45000元。嗣后,被告徐益龙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两被告对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2016年8月1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益龙对被告陈雪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计485元,由被告陈雪高、徐益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丽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