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2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陶莺与:瞿明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莺,瞿明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2724号原告:陶莺。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泽辉,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明剑。原告陶莺诉被告瞿明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莺及委托代理人姬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明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瞿某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2011年11月生育一女瞿某。婚初感情较好,近年来,被告疏于关心子女及家庭,于2015年1月起分居,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瞿明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瞿某。婚初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5月及12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后均撤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没有原则性的冲突和矛盾。原、被告都应改善性格脾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父母也应减少对原、被告生活的过多干预。相信原、被告通过理性思考和有效沟通,夫妻和好、家庭和睦尚有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陶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陶莺与被告瞿明剑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陶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