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西玉林市辉艳贸易有限公司、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玉林市辉艳贸易有限公司,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任,陈艳,钟登伟,陈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493号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江耀森,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孟,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广西玉林市辉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勋。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任。被告:钟任。被告:陈艳。被告:钟登伟。被告:陈勋。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玉林市辉艳贸易有限公司、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任、陈艳、钟登伟、陈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市辉艳贸易有限公司、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任、陈艳、钟登伟、陈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广西玉林市辉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3003141722181xxx);2.判令被告广西玉林市辉艳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850000元及利息65269.4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止,以后的另计),本息合计共12915269.5元。贷款期间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判令被告钟任、陈艳、钟登伟、陈勋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3003141722181xxx)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广西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03004141000922xxx)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玉林市西城开发区的土地原告对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玉林市xxx开发区的土地(土地证号:玉国用(2010)字第01000075x**号)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广西玉林市辉艳贸易有限公司、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任、陈艳、钟登伟、陈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5日,原告下属的城西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广西玉林市辉艳贸易有限公司、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3003141722181xxx),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03004141000922xxx)。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使用贷款额度的需要,可以提供最高额循环借款20000000元给被告广西玉林市辉艳贸易有限公司,用于购买中草药。借款期限3年,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225%执行,逾期的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玉林市德林泛地产开放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玉林市××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钟任、陈艳、钟登伟、陈勋与原告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03004141000922-xxx1号、503004141000922-2xxx号),合同约定钟任、陈艳、钟登伟、陈勋承担贷款偿还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非、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玉他项(2014)第000154xxx号。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10月13日分别提供借款5850000元和7000000元给被告广西玉林市辉艳贸易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抵押担保人已经停产,生产经营出现重大困难,偿债能力明显下降,借款人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12850000元,利息65269.4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以后另计),本息合计12915269.48元。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玉林市辉艳贸易有限公司、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任、陈艳、钟登伟、陈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金融许可证;4.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件;5.《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3003141722181xxx);6.《广西农村信用社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03004141000922xxx);7.《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03004141000922-1xxx.503004141000922-2xxx);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玉国用(2010)字第01000075x**号);9.登记证号为玉他项(2014)第000154xxx号他项权利证件;10.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1.结欠贷款本息清单。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5日,原告下属的城西信用社分别与被告玉林市辉艳贸易有限公司、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3003141722181xxx,《广西农村信用社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03004141000922xxx)。上述两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使用贷款额度的需要,可以提供最高额度循环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给被告玉林市辉艳贸易有限公司,用于购买中草药材。借款期限三年,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225%执行,逾期的罚息利息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即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玉林市××××开发区土地使用权[玉国用(2010)第01000075xxx号]为被告玉林市辉艳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法、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玉他项(2014)第000154号。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钟任、陈艳、钟登伟、陈勋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03004141000922-1xxx、503004141000922-2xxx号),合同约定钟任、陈艳、钟登伟、陈勋承担贷款偿还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10月13日分别提供借款人民币5850000元、7000000元、给被告玉林市辉艳贸易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玉林市辉艳贸易有限公司、抵押担保人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出现重大困难,偿债能力明显下降,借款人玉林市辉艳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给原告。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玉林市辉艳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2850000元、利息65269.48元,本息合计12915269.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林市辉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玉林市辉艳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玉林市辉艳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玉林市西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玉国用(2010)字第01000075x**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依法有效,原告主张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任、陈艳、钟登伟、陈勋为被告玉林市辉艳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被告玉林市辉艳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任、陈艳、钟登伟、陈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玉林市辉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无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二、被告玉林市辉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付办法:截至2016年1月27日为65269.48元,之后以128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玉林市辉艳贸易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的,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本案抵押的坐落于玉林市西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玉国用(2010)字第01000075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钟任、陈艳、钟登伟、陈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债权的余额范围内或抵押物灭失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92元,由被告玉林市辉艳贸易有限公司、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任、陈艳、钟登伟、陈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929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405201040005857,开户行:农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张致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小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