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曾宪荣与曾庆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荣,曾庆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259号原告:曾宪荣,男,1952年6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退休职工,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9310938783。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庆财,男,1957年3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31404011104046。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宪荣诉被告曾庆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明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曾宪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敬飞、被告曾庆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且相邻而居,2010年11月25日被告曾故意伤害原告,经调解原告谅解了被告。去年原告拆旧建新,被告百般刁难,逼迫原告让出地方供其建房。2015年10月24日,被告拆除与原告相隔不到1米的旧房,拆除过程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任由旧房瓦片、土砖随意堆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清理,防止废弃瓦片、土砖堆砌导致积水,损害原告的相邻房屋,被告均不予理会,11月开始原告房屋由于被告堆砌瓦片、土砖等杂物无法排水导致房屋基脚部分开始发生受潮、墙皮脱落。2015年12月5日,被告开始挖地基欲建房,因两房相隔距离过近,被告又不预留水沟排水,原告对被告提出建议,要求被告预留水沟排水位置,方便排水。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在方太乡政府(吴部长)、宝石村委会(刘瑞玲书记)、方太乡派出所(张瑜敏警官)等领导主持协调后达成口头协议:靠原告新砌围墙至被告新建房屋一米,原告新建房后面旧房左正间墙至被告新建房一米,被告负责砌好檐阶水沟,保持排水畅通等,损坏原告坐椅一张由被告负责赔偿。2016年4月上旬原告的房屋已出现小裂缝,被告才对原告的房屋基脚部分粉刷水泥。然而由于被告不履行已经达成的口头协议,放任砖土、瓦片随意堆砌,导致大量积水围在原告房屋周边,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赶紧排水,被告无动于衷,并于2016年3月12日最终倒塌,导致原告大量衣物、家具被损坏。被告在与原告相隔距离仅一米的地方建房,故意让水浸泡原告房屋,在达成口头协议情形下也拒绝履行,导致原告房屋倒塌和其他财产损坏,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主体资格;3、宝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负责砌好檐阶水沟,保持排水畅通;4、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当庭退回)一份,证明原告拥有本案倒塌房屋的所有权,有图证明厅堂二分之一就是倒塌的地方;5、照片8张,证明房屋倒塌前被告没有按协议建排水沟及造成原告房屋受潮,基脚墙体脱皮、墙体裂缝;6、照片8张,证明房屋倒塌前原告倒塌房屋内财产情况;7、照片8张、领条一份、支付证明单一份,证明房屋倒塌后倒塌房屋状况和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采取相关措施,原告支付人工费用人民币427.75元;8、协议书一份(原件当庭退回),证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曾经对原告故意伤害事实;9、驳换协议书一份(原件当庭退回),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就房屋、土地驳换达成协议;10、照片2张1页,证明被告提供的照片六中的支柱并非倒塌房屋处,而是水塔支柱;11、鉴定发票、太阳能发票各一张,证明太阳能购买价格及因鉴定房屋损失而花去鉴定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双方之间系叔侄关系,多年以来都和睦相处,其中多次协商老房改建问题,双方都有明确意识,存在危险的土坯房必须立即改建。故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双方为互惠互利曾两次驳换老房圆聚改建,本次被被告所诉倒塌的土坯房,本身就是多年的危房,原告自己都明知该房会倒塌,还采取过补救措施。这次加速倒塌是必然的且系原告自己的行为及天气原因所造成,与被告建房没有半点关系,因此,被告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所诉系滥用诉权,恶意夸大事实,纯系无理取闹,浪费司法资源。1、已倒塌的一间半土坯房屋是因年久失修加自然灾害及人为原因而造成,即使被告不在该地建房,但倒塌是必然的,原告此举是明显的耍无赖行为。2、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既没有派出所出警认可的损失清单,也没有物件购置票据,仅凭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就下结论是不负责任的认定。3、主体倒塌面积认定、重修方式、重修价格均未尊重事实,且不说赔偿归责,就单纯修复认定也不客观、不真实,在当今建房土木瓦料全不用的情况下,又一定要拆除改建的危房,一场暴雨客观上帮了原告的忙,根本不存在主体损失,此诉求纯属原告滥用诉权的耍赖行为。三、几个明显的事实。1、现被告所建的主体及附建是双方共有的老厅堂驳换而来的,也就是说原告明知被告会在那里建房起墙,会怎么建以及同意被告建,被告建房与原告的相邻间距,原告所有的危旧土坯房现状等都是明显的。原告早就该拆除重建的危房,故意不拆,有意等去冬今春的雨水浸泡促成倒塌,从而对被告耍赖,其用心非常明显。2、原告早在几年前就对该危房装钢管支撑,充分说明原告所有房屋是危房(有照片可证)。3、原告故意将两家相隔的水沟进行堵塞,是明显的对危房不利行为(见照片)。4、原告明知危房裂缝,随时都有倒塌可能,但不是第一时间消除危险,而是先报警,再等待倒塌,充分说明原告不是为了解决问题减少损失,而是恶意耍赖,欲将损害结果强加给被告。综上所述,被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有足够的住房而故意让一定要拆和正准备拆的危房放任自然是非常明显的恶意行为、人为堵塞水沟以及自然灾害加剧了危房倒塌的速度,这一切均是原告故意造成的,与被告的建房没有半点关联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还被告以清白。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产土地驳换协议书二份(原件当庭退回),证明目的:双方互有驳换是秉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均认可本案所涉房屋系危房,驳换重建均是为了消除危险;2、派出所接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报警时间、倒塌时间。3、气象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倒塌原因是危房加暴雨,倒塌是必然的,与原告建房没有关联性;4、照片七页十九张,证明原告房屋倒塌的重要原因是原告自行堵水沟,导致危房加速倒塌,被告堆土未妨碍原告危房,原告危房内没有其它物品,不是正常居住使用房,被告已浇柱护墙,原告该房屋系多年危房,是正常倒塌,原告房屋倒塌还损害了被告所装的模板;5、纸质档案表一份,证明倒塌房屋是60年代所建的120平方米土坯D级危房;6、危旧土坯房改建审批表一份,证明2015年7月12日,县乡村根据原告意愿确定重建;7、农房安全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址重建的事实;8、危房改造申请书一份,证明房屋破旧、墙面开裂漏雨,原告承诺在上级部门规定时间内拆除;9、危旧房改造协议书一份,证明新房于2015年7月12日开工、2015年12月1日竣工且搬迁入住;10、危房改造验收表一份,证明乡村两级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10日验收;11、危房改造验收表一份,证明县乡村三级均验收合格;12、乡、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谢冬秀夫妻关系,本案倒塌房屋与谢冬秀申请重建的系同一栋房屋;13、方太乡危房改造实施方案一份,证明危房改造享受对象、补助标准及全面完成改造时间2015年9月30日;14、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并出具鉴定人到庭的差旅费4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原、被告系叔侄关系且于兴国县方太乡宝石村中心组相邻而居,素有积怨。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涉嫌对原告故意伤害,在当地村委会主持下,双方于2011年1月4日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就共有厅堂及相关房产、土地使用权进行驳换,驳换后双方土木结构房屋相邻及中间以一条巷道分界。2015年10月24日,被告房屋拆旧建新,所拆除废弃瓦片、土砖等杂物未及时清理,致分界巷道中有积水,无法正常排水,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在方太乡政府、宝石村委会及方太乡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由被告在分界巷道砌好檐阶一米水沟一条,清理废弃杂物并保持排水通畅。2016年2月至3月份,原告房屋侧面开始出现小裂痕,原告认为系积水所致,多次向村委会要求处理,但被告未及时清理水沟。2016年4月8日及16日,兴国县方太乡先后出现暴雨,日雨量分别为57.5mm、49.2mm。2016年4月上旬,原告旧房侧面开始出现大裂痕,被告浇筑水泥护墙一道。2016年4月17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房屋侧面倒塌,无人员伤亡,屋内财产受损。原告认为房屋倒塌及损失系被告堵塞水沟所致,索赔无果,故而成诉。另查明:原告以驳换等形式取得本案倒塌房屋右前方土地使用权及危旧房产,并以其配偶名义对该危旧房进行了拆除改造重建,所改造危旧房并非本案倒塌房屋,故被告主张原告倒塌房屋系已申请危旧房改造、本应拆除,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2016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倒塌房屋及受损财物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9日委托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相关损失进行了鉴定。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兴价鉴字[2016]第83号鉴定结论,原告房屋倒塌(鉴定损失为人民币14090元)及其他财物损失(鉴定为人民币4840元)共计人民币18930元。被告向本院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被告虽对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出庭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11,被告提供的证据114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房屋倒塌系房屋老旧、暴雨及排水沟堵塞积水三重因素所致,其中排水沟堵塞积水系主要原因。原告倒塌的土木结构房屋建于80年代初,系三十余年老旧房,倒塌之前经历去冬今春的雨水,尤其是倒塌前日当地下暴雨,日降雨量达49.2mm,是促使房屋倒塌的次要原因。另,被告就排水沟问题于2016年2月份已达成口头协议,但被告未及时履行砌水沟义务,直至房屋倒塌前被告亦未及时清理废弃物、保证流水畅通,导致原告老旧房屋侧面积水,是原告房屋倒塌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对原告房屋倒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房屋倒塌损失60%(即14090元×60%=8454元)。原告房屋侧面于2016年2月份、4月份分别出现细、大裂痕,同时4月8日、16日下暴雨,原告庭审中陈述4月16日向派出所报警,足以表明其已对房屋倒塌危险性产生了必然的认识,4月17日房屋倒塌之前,原告足以将屋内全部财物及时搬离,因双方素有积怨,而对屋内财物采取了放任不管的态度,系主观故意,导致房屋倒塌扩大了财产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对扩大的财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财赔偿原告曾宪荣房屋倒塌损失计人民币84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鉴定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35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00元,被告已垫付,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明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德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