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黄喜萍、苗广聪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东港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喜萍,苗广聪,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东港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3074号原告黄喜萍。原告苗广聪。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世彬,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东港支公司。代表人赵树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小男。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原告黄喜萍、苗广聪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洛宜独任审判,书记员赵巧悦记录,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世彬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小男、李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月11日,苗长谦(原告黄喜萍儿子、苗文聪父亲)经东港市马家店镇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的推荐为其代办了被告的一份人寿保险(阳光如意两全保险B款),保费10000元,如苗长谦意外身故,则被告赔付两倍的帐户现金价值。2015年8月10日,苗长谦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苗长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持有效期内驾驶证驾驶车辆,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为由只退还了保费及利息合计10699.57元,其他部分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理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作出完整的解释。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该条款不应产生效力,故请求被告按保险条款约定给付原告另一倍的帐户现金价值10699.5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2014年1月10日,苗长谦为其本人投保了阳光人寿阳光如意两全保险B款(万能型)一份,保额10000元、保费10000元。2014年3月28日,苗长谦签收保单回执。苗长谦清楚其购买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赔付比例等内容,投保时被告已向其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苗长谦亦在投保提示书中签字确认。苗长谦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禁止性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另外,2016年2月29日,被告已给付原告帐户价值10699.57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喜萍、苗广聪分别系苗长谦(已故)母亲、儿子,其二人为苗长谦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4年1月11日,苗长谦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经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马家店营业所代理为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阳光人寿阳光如意两全保险B款(万能型),并交纳了保费10000元,保险期间至70周岁,身故受益人为法定。2014年3月28日,苗长谦在银行代理保险投保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保险合同回补签单中签字。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若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保险人给付等值于两倍当时个人帐户价值的保险金。条款另外约定责任免除的情形包括: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上述免责条款的文字内容采取加黑形式记载。2015年8月10日,苗长谦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苗长谦当场死亡。二原告已就苗长谦交通事故纠纷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6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保险单、银行代理保险投保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苗长谦生前与被告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原告作为苗长谦的法定受益人,有权基于保险范围内的合理赔偿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称苗长谦因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亡,其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在其尽到提示义务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苗长谦生前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另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亦应当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对涉案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了提示义务。综上,二原告作为保险受益人以被告在苗长谦投保时未对其尽到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涉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喜萍、苗广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洛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巧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