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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白山鹏翔地产公司与白山汇百川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市汇百川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02执异50号异议人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浩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同程,法律顾问申请人白山市汇百川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传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雁岐,法律顾问被执行人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汇百川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2016)吉0602执51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法院在执行白山市汇百川物资有限公司与我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一案中,以(2016)吉0602执5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松江河镇鹏祥玉湘苑小区3-1号楼1层的1-15号门市房,因这15户门市房已于2014年5月13日卖给了李军,并已到抚松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要求解除对这15户门市房的查封。申请人白山市汇百川物资有限公司称:法院在松江河镇房产部门经查询这15户门市房登记在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才进行查封的,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提出异议,没有提供销售发票,在抚松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没有办理过户,法院查封这15户门市房合理合法。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白山市汇百川物资有限公司与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一案中,2016年7月21日以(2016)吉0602执5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松江河镇鹏祥玉湘苑小区3-1号楼1层的1-15号门市房。现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提出异议,主张这15户门市房已与李军签订买卖合同,并已到抚松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要求解除对这15户门市房的查封,形成本案。本院认为,因查封的房屋系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查封的房屋仍登记在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本院查封该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异议人提出的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主张不应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俊华审判员  张振良审判员  孙中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