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0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江,唐荣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0159号原告:郭长江,男,1957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波,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讼代代理人:李家龙,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荣冬,男,1982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郧县柳陂镇兰家岩村八组1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明星二村XXX号XXX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长江诉被告唐荣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龙、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荣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04.43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合计3,604.43元;2、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20年×0.1)、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3,140元(2,190元/月×6个月)、交通费332元、辅助器具费2,996元(腋拐196元、步行器2,800元),合计129,792元中的11万元;3、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的余额19,792元,合计21,742元;4、被告唐荣冬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唐荣冬驾驶牌号为苏DA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155弄处由东向西倒车时,适遇原告步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荣冬因倒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双踝骨折,予以保守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4月1日复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704.43元。2016年3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双踝),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给予休息18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唐荣冬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治疗、被告驾驶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三期有异议,要求阅片后递交书面意见。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期限以庭后书面意见为准。对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系数以庭后书面意见为准,同时对城镇标准及年限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交通费无异议。对辅助器具费,认可购买拐杖的196元,对步行器费用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唐荣冬驾驶牌号为苏DA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155弄处由东向西倒车时,适遇原告步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荣冬因倒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双踝骨折,予以保守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4月1日复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704.43元。2016年3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双踝),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给予休息18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1万元。另查明,牌号为苏DA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购买腋拐、步行器分别支付196元、2,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处方笺、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唐荣冬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郭长江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荣冬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唐荣冬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荣冬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治疗之合理和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每日40元,期限60日计算其护理费。对营养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每日30元,期限30日计算其营养费。对误工费的赔偿,本院酌定其每月误工损失为2,190元,共计六个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的赔偿,原告诉请均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的赔偿,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而聘请律师所花费,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唐荣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长江医疗费人民币2,704.43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3,604.4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长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924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140元、交通费人民币332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996元,合计人民币129,792元中的人民币11万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长江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的余额人民币19,792元,合计人民币21,742元;四、被告唐荣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长江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6元,由被告唐荣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盛宝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