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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1,董某,崔某,姚某2,姚某3,刘某,临清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刑初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女,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女,200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3,男,201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姚某3法定代理人崔某,即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系姚某2、姚某3之母。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临清市。2016年4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学军,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清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德林,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临清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孙传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董某、崔某、姚某2、姚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丽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董某及五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学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清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宋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3月1日14时许,醉酒驾驶鲁P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海石油加油站南约8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冠县某某镇某某村姚某4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本市某某居委会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姚某4当场死亡、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刘某在事故现场被警察控制,后被送至临清市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经办案警察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董某、崔某、姚某2、姚某3要求被告人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出租公司、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63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080元(19854元×20年)、丧葬费35309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092.88元(147.28元×3人×7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96381.88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由其朋友护送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2、刘某积极赔偿了两被害人损失,其中得到一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沈某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有异议,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等42500元,赔偿另一被害人42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出租公司辩称,不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精神损害赔偿。本公司在购买第三者商业险时,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害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辩称,某某出租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时,手续齐全,投保单明确声明免责等保险条款,因驾驶员刘某醉酒驾驶出租车发生事故,故本公司对商业第三者险免赔。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3月1日14时许,醉酒驾驶鲁P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石油加油站南约8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某某镇某庄村姚某4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本市某某居委会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姚某4当场死亡、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1.6mg/100ml,沈某为146.1mg/100ml,均为醉酒驾驶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刘某在事故现场被本市公安局大辛庄派出所控制,后被送至临清市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经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交警机关处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及某某出租公司赔偿了沈某亲属442500元,得到了沈某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刘某赔偿了姚某4亲属425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董某生有长子姚某4、次子姚某5,姚某5为言语一级残疾人。被告人刘某鲁PXXX**小型轿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出租公司,经营出租业务,出租公司向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保险单载有关于免责条款的“投保人声明”及“重要提示”,某某出租公司在保险单上签章。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沈福军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临清市公安局大辛庄派出所处警证明,被告人驾驶证、运输证、车辆行驶证及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据及谅解书,车辆保险单,姚某5残疾证,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因在事故发生后,系公安机关接110指令赶到现场将酒后语言不清的被告人控制住,带至派出所归案,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姚某4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被害人沈某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二被害人亦有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两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得到一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沈某系城镇居民,被害人姚某4虽为农村居民,但两被害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97080元(19854元×20年)、丧葬费29098.5元(58197元÷2)、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814.8元(86.42元×3人×7天),以上共计1058893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被告人醉酒驾驶出租车致他人死亡,其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依据有关商业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不予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损失为948893元,扣减刘某已经赔偿的42500元为906393元,应由被告人刘某赔偿,某某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董某、崔某、姚某2、姚某3死亡赔偿金等90639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清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董某、崔某、姚某2、姚某3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董某、崔某、姚某2、姚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廷利审 判 员  李彦芬人民陪审员  王合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衍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