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3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柴万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万荣,孙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3420号原告柴万荣,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彤,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钱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恬,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万荣与被告孙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蕾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柴万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成律师、被告孙彤的委托代理人钱强、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万荣诉称:2015年3月30日15时40分许,在本市同心路出西江湾路西约100米处,被告孙彤驾驶牌号为沪A2XX**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期间,沪A2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复医[2015]残鉴字第21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柴万荣因故受伤致右肩锁关节脱位,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元、住院用品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孙彤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虹口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和鉴定费,也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仅认可1,000元。另,被告垫付的费用亦要求在本案一并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虹口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无异议。事发期间,涉案机动车确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30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90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5个月,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和城镇标准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审核必要性,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予以认可,住院用品费、律师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虹口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对复医[2015]残鉴字第2176号鉴定意见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均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期间,涉案的沪A2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在有效期限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由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当日入院,于4月2日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内固定术,术后予以对症治疗,4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计8.5天。出院后,原告多次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9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次日行右侧锁骨内固定取出术,于9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计5.5天。期间,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经双方核对,原告支付医疗费330元、被告孙彤垫付医疗费32,111.72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08元);原告于2015年4月6日购买前臂吊带和肩臂吊带,支付175元,由上海医盛经营公司出具发票;被告孙彤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200元(按75元/天*16天),由上海昱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骑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定损700元,已由被告孙彤予以垫付。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载明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亦未表示异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因事故所致损失,应由全责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车辆驾驶员被告孙彤予以承担。司法鉴定部门对于原告因事故所致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原告主张赔偿请求的相应依据。关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用的确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三期期限,并考虑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等情况,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32,133.7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30元,被告孙彤垫付31,8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被告孙彤垫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0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160元(其中被告孙彤垫付1,200元)、误工费10,100元(原告未提供其事发后实际工资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元(原告购买吊带,符合其伤情所需)、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已由被告孙彤垫付)、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柴万荣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电动车修理费,合计120,9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柴万荣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42,672.72元;三、被告孙彤赔偿原告柴万荣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上述第一至三项赔偿款合计后,扣除被告孙彤诉前为原告柴万荣垫付的医疗费31,803.72元、伙食费308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护理费1,200元,余款132,5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柴万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孙彤钱款31,011.72元;五、原告柴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6.41元,减半收取1,908.21元,由原告柴万荣负担92.48元、被告孙彤负担1,81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龚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轶君审判员 龚 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轶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