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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5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小涛与徐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涛,徐节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020号原告陈小涛。委托代理人吴同强,东海县双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节军。原告陈小涛与被告徐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小涛的委托代理人吴同强到庭参加诉讼,徐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涛诉称:2016年2月7日被告欠我吊车款4万元,约定于2016年2月25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数十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徐节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欠条》载明:“欠条徐节军身份证号××,性别男,民族汉,今欠陈小涛吊车费4万元整,定于2016年2月25日还款结清。如不按时还款,徐节军同意将苏G×××××北京现代ix35作为抵押给陈小涛。徐节军地址:江苏省东海县石湖乡徐庄村2-10号。欠款人徐节军。2016年2月7日。”原告方在庭审中称:涉案款项没有约定利息,抵押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车辆现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1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节军欠原告陈小涛的吊车费4万元,有原告方的陈述与其举证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徐节军应当承担向陈小涛支付吊车费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给付涉案款项的利息,因此,对原告方要求给付涉案款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节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节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小涛支付吊车费人民币4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徐节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袁新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