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吴强、李琴、吴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吴强,李琴,吴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665号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子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强,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李琴,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被告:吴平,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与被告吴强、李琴、吴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朱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强、李琴、吴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强、李琴返还原告租赁物【小松挖掘机PC×××LC-8型,机号DBBJ×××1】;2、被告吴强、李琴向原告支付租金55678元及迟延支付损害金37847.12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5日,以后计至被告实际足额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之日止);3、被告吴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强于2009年4月3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吴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原告的小松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在租赁期满而终止,原告基于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时,被告吴强应将租赁物送交至原告指定地点予以返还,租赁物迟延返还时,被告吴强应在返还完毕前按照迟延天数相应地支付相当于日租费的损害金;被告吴强怠于支付租金时,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向被告支付迟延损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约定履行出租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吴强单方严重违约,无理拒付租金,长期隐匿并使用租赁物获取租金收益。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吴强按约履行合同,返还租赁标的物、支付全部租金及迟延损害金。被告吴强未答辩。被告李琴未答辩。被告吴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融资租赁、租赁、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强签订合同编号为KFLC09D060275-ZL01《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吴强。该合同对租赁物的买卖及运输、租赁物交付、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的保管和使用以及费用、租赁物的灭失和毁损、租赁物的保险、租赁期满后的租赁物处理、违约、迟延损害金、本合同的变更、争议的解决等事项均有约定。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向成都顶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小松PC×××LC-8型,机号DBBJ×××1的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吴强;首期付款(头金+第一期租金)为251644元,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2764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下变动幅度计算,贷款利率上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增加;贷款利率下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减少);支付日为验收月的下月20号及以后每月20号,租赁期限为36个月;关于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义务的履行,出租方可以让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下称代理店)代替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也可以让代理店辅助行使上述权限,辅助履行上述义务,出租方指定成都顶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代理店;本合同中的租赁的性质为中国合同法上的融资租赁,在本合同的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后,承租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承租方拥有的留购租赁物的选择权,承租方按规定支付留购价款560元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所有权转移上发生的所有费用和税款均由承租方负担;本合同在租赁期满或者因解除而终止时,或者出租方基于本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时,除了租赁物通常损耗或出租方认可的情形外,承租方应自行承担费用立即对租赁物恢复原状,将租赁物送交至出租方指定地点予以返还;租赁物迟延返还时,如出租方提出要求的,承租方应在返还完毕前按照迟延天数相应地支付相当于日租费的损害金;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被解除的,承租方应按合同规定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方,并向出租方支付约定损害金;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殆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8%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强、案外人成都顶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KFLC09D060275-GM01《买卖合同》,该合同出卖方为成都顶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方(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吴强。买卖标的物为小松PC×××LC-8型,机号DBBJ×××1的挖掘机一台。合同签订后,成都顶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4日将小松PC×××LC-8型,机号DBBJ×××1的挖掘机一台交与被告吴强,被告吴强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首期付款、第1期至第33期租金,2014年4月28日,被告吴强支付了第34期(即2012年2月20日)的租金,存在逾期支付情况。被告吴强未支付第35期即2012年3月20日、第36期即2012年4月20日的租金,共计55678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即按年利率18%计算迟延支付损害金,以逾期租金为基数,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损害金为37847.12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吴强、李琴、吴平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被告吴平为债务人,即被告吴强、李琴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担保承诺书签署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履行完毕为止。被告吴平在保证人姓名栏签名;被告吴强、李琴在债务人栏签名。同时查明,被告吴强与被告李琴系夫妻关系。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中的迟延返还损害金撤回。本院认为,一、关于租金及迟延支付损害金问题。原告与被告吴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出租人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被告吴强在收到其承租的设备后,未按照分期付款的期限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殆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8%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本案中,由于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吴强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损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李琴与被告吴强系夫妻关系,且案涉租赁物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强欠付原告的租金,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此外,被告吴强、李琴在《担保承诺书》上的债务人栏共同签名,也能印证案涉债务为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强、李琴支付尚欠的租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支付损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租赁物返还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后,承租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承租方拥有的留购租赁物的选择权;本合同在租赁期满或者因解除而终止时,或者出租方基于本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时,除了租赁物通常损耗或出租方认可的情形外,承租方应自行承担费用立即对租赁物恢复原状,将租赁物送交至出租方指定地点予以返还”,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了留购租赁物的选择权,但留购的前提系被告吴强应在租赁期届满支付完毕全部租金,本案被告吴强不具有留购租赁物的选择权。因合同约定了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即被告吴强应返还租赁物,加之,被告吴强与被告李琴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强与被告李琴返还租赁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吴平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担保承诺书签署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履行完毕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案中,由于《担保承诺书》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担保承诺书签署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履行完毕为止,该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被告吴平签署《担保承诺书》之日起二年。因被告吴平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平承担保证责任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并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平对被告吴强、李琴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强、李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设备型号为小松PC×××LC-8型,机号DBBJ×××1的一台挖掘机给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二、被告吴强、李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租金55678元以及迟延支付损害金(截止2015年12月25日为37847.12元,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以租金37847.12元为基数按年息18%计算)。三、被告吴平对被告吴强、李琴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被告吴强、李琴、吴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蓉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琴附: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被告吴强、李琴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强、李琴系夫妻关系;3、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强的合同关系存在,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吴强应向原告支付租金;4、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依据被告吴强的要求在成都顶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挖掘机;5、租赁物验收单,证明原告将挖掘机交与被告吴强;6、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吴平承诺对被告吴强、李琴与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