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季某、朱某犯盗窃罪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朱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90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水清,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因收购赃物于2015年1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朱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胡水清、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季某、朱某经事先预谋,在多地以毒针射杀的方式盗窃狗多次,涉案价值为人民币3148.05元。被告人胡某明知收购的狗为盗窃所得,与被告人季某约定以6元一斤的价格多次收购。具体如下:1、2016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季某伙同被告人朱某至义乌市某镇某村,将被害人陈某甲拴在门口树底下的一只白色土狗(价值人民币450元)以毒针射杀后盗走,后将该狗销赃于被告人胡某处。2、同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季某伙同被告人朱某至金华市某区某镇,将被害人汪某饲养的一只黑色土狗(价值人民币300元)以毒针射杀,后因该土狗走远,未盗得该土狗。3、同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季某伙同被告人朱某至义乌市某镇某村,将被害人陈某乙饲养在花苗房间边的一只黑色土狗(价值人民币300元)以毒针射杀后盗走,后将该狗销赃于被告人胡某处。4、同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季某伙同被告人朱某至义乌市某镇某村,将被害人陈某丙饲养在村内的一只白色土狗(价值人民币300元)以毒针射杀后盗走,后将该狗销赃于被告人胡某处。5、同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季某伙同被告人朱某至义乌市某镇某村村口进去100米处,将被害人蒋某饲养的一只黄褐色土狗(价值人民币628.2元)以毒针射杀后盗走,在将该狗销赃于被告人胡某处时被查获。6、同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季某伙同被告人朱某至诸暨市某镇某村村口,将被害人陈某丁饲养的一只黄色土狗(价值人民币344.4元)以毒针射杀后盗走,在将该狗销赃于被告人胡某处时被查获。7、同年3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季某伙同被告人朱某至诸暨市某镇某村村口,将被害人傅某饲养的一只黄黑色土狗(价值人民币386.25元)以毒针射杀后盗走,在将该狗销赃于被告人胡某处时被查获。8、同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季某伙同被告人朱某至诸暨市某镇某村村口,将被害人黄某饲养的一只黄色土狗(价值人民币439.2元)以毒针射杀后盗走,在将该狗销赃于被告人胡某处时被查获。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朱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1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朱某、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汪某、陈某乙、陈某丙、蒋某、陈某丁、傅某、黄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院票据,抓获经过,被告人季某、朱某、胡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季某、朱某、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季某、朱某仅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无区分主从犯必要,辩护人胡水清提出被告人朱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朱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3148元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