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乔凤梅与吴中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中起,乔凤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中起,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孙玉廷,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凤梅,女,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李树正,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中起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6日11时许,在潞灌乡焦山寺村韩东猛家超市对过,原告丈夫吴书其与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殴斗,殴斗时,原告赶到,被告连打原告脸部两巴掌并将原告推倒在地。事后,南皮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未提出异议。原告受伤后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用5046元,其伤情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3、4、5肋骨骨折。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卷宗、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推到在地,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伤情并非被告所致,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为农业从业人员,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42.2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19天,故误工费为80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42.2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9天,故护理费为801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往返医疗机构的路程,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依上述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801元、护理费80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09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遂判决:被告吴中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乔凤梅各项损失80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中起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中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肋骨骨折是否由上诉人打伤,原审仅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推定乔凤梅的受伤损失由上诉人赔偿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用铁锨打断其左侧三根肋骨,没有提供证据。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有监控录像和证人证实上诉人没有使用铁锨。原审上诉人申请调取监控录像,没有调取,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处理。根据治安卷宗记载乔凤梅在打架的半月前被轿车撞伤胸部,轿车司机给乔凤梅赔偿500元了事。乔凤梅的伤是新伤还是旧伤,应有法医鉴定,不能简单推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乔凤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原审依据南皮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南皮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记录,证据效力高,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处罚决定书记载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推倒在地,这就是上诉人的伤害行为。南皮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的诊疗记录显示,在案发很短的时间内,上主失即经检查为左侧肋骨骨折,因此上诉人的伤害行为与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提起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南皮县公安局南公(潞)行罚字(2015)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与他人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期间多人发生斗殴,之后被上诉人乔凤梅赶到,上诉人打其脸部并将其推倒在地。另,南皮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记录记载,被上诉人受伤后6小时后就医,经该院诊断为左侧3、4、5肋骨骨折。以上两份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并将其推倒,被上诉人随后就医,并诊断为肋骨骨折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治安卷宗中自述,在事发半月前被车辆撞伤胸部,故被上诉人肋骨骨折并非上诉人所致,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肋骨骨折为交通事故所致。因此原审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记录等,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致伤,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中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位海珍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鑫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