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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宋良山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良山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良山,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良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宋良山与其弟宋某乙、曾某某两夫妻发生争执,后宋良山从家中拿出一把枪对二人进行威胁,宋某乙上前抢枪,争夺过程中枪支被击发打响,后该枪被宋某乙夺走砸断。宋良山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原地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宋良山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并供述其卧室还有三把枪,并带民警到其卧室将三把枪找了出来。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宋良山持有的四支疑似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宋良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良山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4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宋良山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宋良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良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四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学辉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人民陪审员  李勇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红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