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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4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沈建设与宁怀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设,宁怀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983号原告:沈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大,绍兴市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怀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联通综合楼一、四楼。负责人:耿倩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伟,系公司员工。原告沈建设与被告宁怀平、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翔物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淮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通翔物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沈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大、被告宁怀平、被告天安保险淮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怀平赔偿损失计人民币273415.55元;2.判令被告天安保险淮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10月5日,原告驾驶未登记上牌的二轮摩托车,沿329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突遇前方被告宁怀平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沿329国道机动车道由西向北左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原告避让过程中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宁怀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十级两处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上的损伤和精神上的痛苦,故起诉。被告宁怀平无答辩意见。被告天安保险淮北支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按实际损失计算,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医药费用汇总清单、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一览表、上虞区百官街道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所需,酌情认定原告所需的交通费为800元;2、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损失进行过定损,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原告沈建设驾驶未登记上牌的二轮摩托车,沿329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突遇前方被告宁怀平驾驶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9国道机动车道由西向北左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原告避让过程中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怀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建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药费68551.6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的伤害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5月15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但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残疾赔偿金为192341.6元(43714元/年×20年×0.22)、护理费为12689.1元(140.99元/天×90天),根据原告受伤前收入情况,误工费为26626.2元(119.4元/天×223天),根据原告身体恢复所需,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800元。上述费用共计307398.52元。另查明,皖F×××××号车辆挂靠通翔物流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宁怀平。该车向被告天安保险淮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怀平已赔偿原告2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皖F×××××号车辆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淮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结合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本院酌定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宁怀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6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建设损失共计252894元。二、被告宁怀平赔偿原告沈建设损失2835元,已赔偿25000元。上述一、二两项费用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建设230729元,支付被告宁怀平221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1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宁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1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