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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务工,住信州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上饶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亮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郑某与其雇主娄某存在工资纠纷,两人之间发生了言语冲突,郑某发短信对娄某进行辱骂。2015年8月31日晚上21时许,在上饶县旭日街道办东升路小芬超市门口,娄某与被告人徐某找到郑某理论时,娄某与郑某发生口角,娄某打了郑某一巴掌。随后,郑某与娄某拉扯后跑进室内,后又跑出,此时徐某从墙角拿起一根铁棍,朝郑某的左手臂,背部等处打去,造成郑某左尺骨骨折。经鉴定郑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郑某达成赔偿协议,徐某自愿赔偿郑某经济损失46,000元,并获得被害人郑某的谅解,郑某自愿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书,人口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证明,证人娄某、邱某证言,被害人郑某陈述,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且徐某当庭认罪,足以认定。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上饶市信州区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经该局调查评估认为可对徐某判处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永南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张德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