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童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436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2003年4月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5月1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1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童某驾驶号牌为鄂A162**长安牌小型客车在仙桃市彭场镇中岭路金色华府门前起步驶入路中时,客车左前侧与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雅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张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童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配合民警调查。张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童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童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童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中午11时8分许,被告人童某驾驶号牌为鄂A162**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仙桃市彭场镇中岭路金色华府门前由东向西起步驶入路中时,遇张某某(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驾驶无号牌三雅牌二轮摩托车从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后方同向经过该处,三雅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致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童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向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自动投案。张某某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3月18日死亡。2016年3月20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2016年3月28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童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理还查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鄂9004民初1259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支付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120000元,被告人童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145700元(含已赔偿的41600元)。被告人童某于同日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104100元,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童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童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童某的驾驶证信息、号牌为鄂A162**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0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A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领款单复印件、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2014)汉监释证字第508号释放证明书(副本)、被告人童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有本院调取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2016)鄂9004民初1259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145700元,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童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童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童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童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彩云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玉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