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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林涵、宋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林涵,宋丽,舟山市海盛广告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058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兴普大道338号舟山海中洲国际广场西楼102、104、203、204室。负责人刘晶,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斌、欧阳湘波,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林涵,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宋丽,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舟山市海盛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住所:舟山市定海区新河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涵。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普陀支行”)为与被告林涵、宋丽、舟山市海盛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青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普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斌、欧阳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涵、宋丽、海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海盛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新河北路1号(产权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18号(产权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的房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普陀支行起诉称,被告林涵、宋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海盛公司为被告林涵实际控股企业。2014年8月1日,被告林涵因被告海盛公司需支付承包装修工程的材料款向原告申请贷款,以被告海盛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18号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8月7日,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在合同所述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年利率6.9921%,每月20日付息,到期结清本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海盛公司自愿以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18号的房产对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海盛公司还提供了保证担保并出具了股东(大)会决议。2014年8月7日,被告宋丽作为被告林涵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林涵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林涵发放了1500000元贷款。被告林涵自2016年6月20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涵、宋丽、海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截至2016年7月13日利息(含复利、罚息)18578.71元,并按合同约定年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及复利至实际履行日;被告林涵、宋丽、海盛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偿付原告借款及相关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贷款申请调查表、《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股东(大)会决议、补充协议、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两份。被告林涵、宋丽、海盛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的贷款人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2015年8月10日,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的贷款人变更为原告。合同约定,被告海盛公司为被告林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限额为322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林涵发放了1500000元贷款,双方签署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月利率为6.992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林涵提供了借款,被告林涵应按约承担归还义务。借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林涵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林涵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丽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宋丽应对被告林涵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海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林涵所负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为借款设定了抵押,抵押物亦经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原告有权就被告海盛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内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涵、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借款1500000元及截至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18578.71元,并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二、被告舟山市海盛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在322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林涵、宋丽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就被告舟山市海盛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18号的房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220000元限额内在未能获得清偿的上述债权范围内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7元,减半收取923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33.50元,由被告林涵、宋丽共同负担,被告舟山市海盛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青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