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行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文全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全,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1行初285号原告朱文全,女,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本和,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应豪,男。委托代理人杨凌彦,男。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钱柏成,男。委托代理人徐骥,男。原告朱文全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及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静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全,被告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应豪、杨凌彦,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钱柏成、徐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4月13日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杨房管信公(2016)第3号-三安全—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公开可能危及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该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沪住建复字(2016)第9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所作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朱文全诉称:原告依法向被告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获取123街坊、124街坊(部分)地块于2013年7月30日被决定征收后,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被告却以公开可能危及社会稳定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开,而被告曾向他人公开过杨浦区定海街道152街坊B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未尽到监督职责,决定予以维持。原告认为两被告均违法,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杨房管信公(2016)第3号-三安全—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及被告市住建委于2016年6月30日所作沪住建复字(2016)第94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系被告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对涉案基地房屋征收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的评估。被告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口径进行了调整,原曾经公开过,后经审查认为,其公开可能危及社会稳定,在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浦区政府)办公室书面报告后,答复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住建委辩称,经复议审查,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所作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故市住建委决定予以维持,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文全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在申请表中表述所需信息的内容为:“申请公开杨浦区123街坊、124街坊(部分)地块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被告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于同日收到,后于同月23日向原告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系被告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对涉案基地房屋征收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的评估,其公开可能危及社会稳定。被告在书面向杨浦区政府办公室报告后,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1日向被告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受理后于同月3日向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于同月12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市住建委经复议审查后认定,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合法,并无不当,于同年6月30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关于信息公开中采用“三安全一稳定”答复的报告、涉案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两项证据仅提交法院进行审查)、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被告市住建委提交的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或者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情况。本案中,被告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杨浦区123街坊、124街坊(部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系对涉案基地征收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的评估,其公开可能危及社会稳定。被告在书面报告杨浦区政府办公室后,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住建委对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进行复议审查,认为该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本院认为该决定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文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元,由原告朱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静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