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3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宝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宝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233号原告:浙江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上投华城1幢二楼。法定代表人:金小平。委托代理人:汪之雄,公司员工。被告:徐宝良。原告浙江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宝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徐宝良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斌、人民陪审员黄志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绍兴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华宇天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从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双方还对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将物业服务期限延长至北校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为止。2014年4月原告与华宇天庭业主委员会将物业服务期延长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系华宇天庭小区4幢1804号住宅业主。但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未交纳物业服务费2963.23元,水费5.98元,车位费265元,合计3234.21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交,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963.23元,水费5.98元,车位费265元,合计3234.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宝良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口头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华宇天庭4幢1804室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为223.64平方米。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绍兴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华宇天庭提供以下物业管理服务: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运行管理;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养护;公共绿地、公共区间植物、建筑小品等的日常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日常保洁;协助维护园区公共秩序等。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高层公寓1.5元/月·平方米,地下车位服务费30元/月·个。通知交付房屋的次月1号起,业主/物业使用人须根据政府相关规定承担物业服务费,首次办理交付手续时,应一次性预交纳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次年起每半年首月5号前支付半年物业服务费,逾期之日起按预期费用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17日,双方又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委托物业服务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小区业委会成立为止。2014年9月25日,柯桥区柯桥柯桥街道华宇天庭业主委员会作出证明,小区全体业主按合同约定进行付费(支付物业费)至2014年9月25日,原告撤出小区后,同意将办公室边上会议室借用原告暂用。但被告迄今未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物业服务费、车位费及水费。后经原告催缴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绍兴市柯桥区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催缴函、挂号信回执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是原、被告的共同责任。原告与绍兴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约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物业服务费、车位费,显属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车位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该合同约定,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物业服务费应为223.64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25/30+8)月=2963.23元;车位费应为30元/月·个*(25/30+8)月=26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的请求,仅有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宝良应支付原告浙江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963.23元,车位费265元,合计3228.2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宝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莹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