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梁峰与张进杰、卓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峰,张进杰,卓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93号原告:梁峰,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杰,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卓素群,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梁峰诉被告张进杰、卓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杰、卓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峰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张进杰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每月利息按2%计算。2014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进杰,被告卓素群为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进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卓素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中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担保函;3.银行卡复印件、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张进杰、卓素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张进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张进杰向梁峰借款人民币拾万元元(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每月利息2%计算。以上借款由卓素群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同日,被告卓素群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注明:“如果张进杰先生到期没法还款,本人愿意承担全部(本金和利息)还款责任。”2014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述借款给被告张进杰。此后,被告张进杰分文未支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卓素群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张进杰出借100000元,有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进杰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被告张进杰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标准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卓素群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上承诺为被告张进杰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卓素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素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进杰追偿。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进杰、卓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当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卓素群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卓素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进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800元(原告梁峰已预交),由原告梁峰负担300元,被告张进杰负担2500元(被告张进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梁峰)。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梁峰、被告张进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卓素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梓欣刘亚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