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高峰与王文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王文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543号原告:高峰,男,汉族,1979年12月2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周昌刚,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天,男,汉族,1986年10月14日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高峰与被告王文天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购买方式为被告在原告处提货。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37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36375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与2014年7月17日、7月24日、7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购买轮胎。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375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在对账单签字后,原告多次电话催收,后被告一直未露面,也未给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375元。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峰货款36375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本案受理费709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059元,由被告王文天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骁龙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