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与郑志宏、林建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1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郑志宏,林建城,林婵淑,林建填,郑燕璇,郑嘉伟,广州热吻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进一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14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麦愈强。委托代理人:姚华镇,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梁志森,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该行职员。被告:郑志宏,住广东省惠来县。被告:林建城,住广东省惠来县。被告:林婵淑,住广东省惠来县。被告:林建填,住广东省惠来县。被告:郑燕璇,住广东省惠来县。被告:郑嘉伟,住广东省惠来县。被告:广州热吻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郑志宏。被告:东莞市进一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郑志宏。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增城支行)诉被告郑志宏、林建城、林婵淑、林建填、郑燕璇、郑嘉伟、广州热吻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进一针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增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华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宏、林建城、林婵淑、林建填、郑燕璇、郑嘉伟、广州热吻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进一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增城支行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志宏、林建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志宏、林建城提供贷款150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共计24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婵淑、林建填、郑燕璇、郑嘉伟、广州热吻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进一针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林婵淑、林建填、郑燕璇、郑嘉伟、广州热吻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进一针织有限公司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广州热吻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广州热吻服饰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85号523房、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水常路448号二、三楼的毛织长袖衣服、毛织短裙、毛织棉裤存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办妥上述存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郑志宏、林建城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借据。同日,原告向被告郑志宏、林建城发放贷款150万元,到期日2017年5月26日,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0.833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后,被告郑志宏、林建城自2015年10月起拖欠借款,经多次催收,均无法依约还款。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郑志宏、林建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郑志宏、林建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3351.43元及支付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三、原告对被告广州热吻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林婵淑、林建填、郑燕璇、郑嘉伟、广州热吻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进一针织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志宏、林建城、林婵淑、林建填、郑燕璇、郑嘉伟、广州热吻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进一针织有限公司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农商银行增城支行(乙方、贷款人)与郑志宏、林建城(甲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833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甲方发生任何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015年5月26日,农商银行增城支行与林婵淑、林建填、郑燕璇、郑嘉伟,农商银行增城支行与广州热吻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进一针织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林婵淑、林建填、郑燕璇、郑嘉伟、广州热吻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进一针织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6日,农商银行增城支行与广州热吻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附抵押财产清单),约定由广州热吻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85号523房、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水常路448号二、三楼的毛织长袖衣服、毛织短裙、毛织棉裤存货(包括但不限于毛织服装成品、毛织半成品和棉纱原材料等)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在合同签订之日的评估价值为350万元。2015年5月27日,农商银行增城支行与广州热吻服饰有限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农商银行增城支行取得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备注中还载明“以现有及将有的全部毛织长袖衣服、毛织短裙、毛织棉裤存货(包括但不限于毛织服装成品、毛织半成品和棉纱原材料等)作浮动抵押。全部毛织长袖衣服、毛织短裙、毛织棉裤存货(包括但不限于毛织服装成品、毛织半成品和棉纱原材料等)将有的目标价值为人民币350万元”。2015年5月28日,农商银行增城支行向郑志宏、林建城发放了借款1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郑志宏、林建城从2015年10月20日起开始欠供,至本案开庭前已达十期,根据农商银行增城支行出具的供款情况表和欠息情况表,显示截止2015年12月24日,郑志宏、林建城所欠的借款本金为1273351.4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5951.91元。以上事实,有农商银行增城支行的陈述,以及《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供款情况表、欠息情况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农商银行增城支行与郑志宏、林建城、林婵淑、林建填、郑燕璇、郑嘉伟、广州热吻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进一针织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农商银行增城支行依约向郑志宏、林建城发放贷款150万元之后,郑志宏、林建城应承担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本案中,郑志宏、林建城从2015年10月起至本案开庭前已累计十期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符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农商银行增城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到期的情形,故农商银行增城支行起诉要求解除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郑志宏、林建城提前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1273351.43元及支付至还清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广州热吻服饰有限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广州热吻服饰有限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85号523房、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水常路448号二、三楼现有及将有的毛织长袖衣服、毛织短裙、毛织棉裤存货(包括但不限于毛织服装成品、毛织半成品和棉纱原材料等)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故农商银行增城支行现请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林婵淑、林建填、郑燕璇、郑嘉伟、广州热吻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进一针织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林婵淑、林建填、郑燕璇、郑嘉伟、广州热吻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进一针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郑志宏、林建城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由于郑志宏、林建城作为借款人未能依约偿还债务,故农商银行增城支行现起诉请求林婵淑、林建填、郑燕璇、郑嘉伟、广州热吻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进一针织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林婵淑、林建填、郑燕璇、郑嘉伟、广州热吻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进一针织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志宏、林建城追偿。郑志宏、林建城、林婵淑、林建填、郑燕璇、郑嘉伟、广州热吻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进一针织有限公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与被告郑志宏、林建城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郑志宏、林建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73351.43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其中截止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45951.91元,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即利息按月利率10.8334‰,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予以计付;三、若被告郑志宏、林建城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有权以被告广州热吻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85号523房、莞市大朗镇水口村水常路448号二、三楼现有及将有的毛织长袖衣服、毛织短裙、毛织棉裤存货(包括但不限于毛织服装成品、毛织半成品和棉纱原材料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林婵淑、林建填、郑燕璇、郑嘉伟、广州热吻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进一针织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志宏、林建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4元,由被告郑志宏、林建城、林婵淑、林建填、郑燕璇、郑嘉伟、广州热吻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进一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人民陪审员 叶文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