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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7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青岛金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7215号原告青岛金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泉大陆15号,组织机构代码06**-7。法定代表人孙爱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涛、俞志环,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营东村府前街。法定代表人于钦团,公司经理。原告青岛金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奎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开始,原告为被告修理垃圾清理车。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5473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款20000元,余款3473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修车款347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车辆维修关系,由原告给被告车辆进行维修,每次维修时在原告对车辆维修完毕后,由被告的车辆驾驶员在车辆保养维修用工单上进行签字。尔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15日间为被告多台车辆多次进行维修共计维修费54730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其给付维修费20000元尚欠维修费34730元。上述事实由车辆保养维修用工单、维修材料明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有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系车辆维修服务关系,原告为被告车辆进行维修,每次维修完毕后,都由被告的驾驶员在车辆保养维修用工单上进行签字,原告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15日间为被告的多台车辆多次进行维修共计维修费54730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给付维修费20000元,尚欠维修费34730元,对此欠款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参加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金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47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奎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栋(法律条款见附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