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4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林慧珍与王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慧珍,王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4699号原告林慧珍,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泳,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林慧珍与被告王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时间6个月,截止2015年1月10日,借款利息为每个月1500元于每月5日前付清等。借款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借条》,载明(摘要):“因个人业务需要,现财务能力有限,需要借用资金,特向林慧珍借款5万元,借款日期2014.7.10,还款日期2015.1.10,总计借款时间6个月,借款利息为每个月1500元,于每月月初5日前付利息费,借款人王泳,身份号码***,2014年7月10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6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及庭审笔录为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慧珍借款人民币5万元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王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