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南丰县潘渡水电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县盈保硅矿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异46号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邓广能,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婧,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法定代表人谢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觐忠,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曾梅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丰县潘渡水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法定代表人张衡中,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永丰县盈保硅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法定代表人张福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南丰县潘渡水电实业有限公司及永丰县盈保硅矿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达公司异议称,南丰县潘渡水电站中的水库、电站、大坝、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均为其抵押物,该水电站发电所产生的电费属上述抵押物的孳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信达公司对该电费具有优先受偿权。另外,虽然博能公司在另案(审理卷宗案号:2014洪民二初字第506号)中申请了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权利质权登记,但该质权未生效,且登记时间晚于信达公司的抵押物登记办理时间。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信达公司的抵押权优先于博能公司的权利质权。据此,信达公司认为本院依据(2015)洪中执字第377-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南丰县潘渡水电站的电费,将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本院送达给国网江西南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2015)洪中执字第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博能公司辩称,1、在已经生效的(2014)洪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定,该公司就南丰县潘渡水电实业有限公司在南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电费收入,有权在6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信达公司提出排除执行不能得到支持;2、虽然信达公司声称,南丰县潘渡水电站的全部资产均已抵押,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其抵押行为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属无效合同。另外,该担保物权未经法院判决且瑕疵明显,权利尚未明确,没有排除执行的法律依据;3、收费权与抵押财产非同一物权,前者注重的是收益,后者注重的是交换价值,互不影响。综上,博能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信达公司的异议。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梅英辩称,该公司没有将南丰县潘渡水电站的收费权质押给信达公司,只是抵押了水电站中的相关设备,所以信达公司对电费没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查明,2015年7月14日,本院就博能公司与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南丰县潘渡水电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县盈保硅矿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洪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博能公司借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且博能公司对南丰县潘渡水电实业有限公司在南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电费收入在66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本院向国网江西省南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送达(2015)洪中执字第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南丰县潘渡水电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电费660万元及利息。再查明,2015年10月9日,信达公司以情况紧急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洪立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南丰县潘渡水电实业有限公司及曾梅英等银行存款39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本院立案受理该案〔案号:(2015)洪民二初字第632号〕并进行审理,但判决还未生效。2016年4月12日,本院向国网江西省南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送达(2015)洪立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停止支付南丰县潘渡水电实业有限公司电费3900万元。本院认为,信达公司主张的抵押优先受偿权现还未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而本案的执行依据〔(2014)洪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博能公司对被执行人南丰县潘渡水电实业有限公司在南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电费收入,在66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拥有优先受偿权。另从送达来看,在执的(2015)洪中执字第377号案件向国网江西省南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要早于(2015)洪立保字第36号案件的送达时间。综合上述两点,本院要求扣划南丰县潘渡水电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电费66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信达公司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万 剑审 判 员 姚 国代理审判员 郭小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