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81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印某,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印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宗申牌ZS125-11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大仪镇何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仪镇千棵村村委会时,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印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印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史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印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和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印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印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仪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圆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