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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6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明辉饲料有限公司与张学鹏、马振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明辉饲料有限公司,张学鹏,马振霞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455号原告江苏明辉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龙乘路10号。法定代表人马明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鹏。被告马振霞。原告江苏明辉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与被告张学鹏、马振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被告张学鹏、马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5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养殖需要,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在案外人董淑广处共赊欠“明辉”牌鱼饲料232000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给董淑广的货款109500元外,尚欠董淑广货款122500元一直未付。因董淑广欠原告货款无力偿还,故董淑广于2016年5月24日向两被告以邮政EMS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二被告其已经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此冲抵董淑广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并要求二被告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十日内将该笔欠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学鹏、马振霞辩称,二答辩人系夫妻关系属实,于1998年登记结婚。二答辩人在董淑广处赊欠鱼饲料属实,但拖欠董淑广的饲料款并非原告起诉的122500元,当时赊欠饲料时,董淑广承诺先按照4100元每吨写欠条,但结算货款时按照3650元每吨计算,同时董淑广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鱼长得不好,给二答辩人造成损失180000元,董淑广承诺赔偿答辩人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学鹏与被告马振霞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张学鹏、马振霞因家庭养鱼需要,在案外人董淑广处赊购饲料,每次均由被告张学鹏或者马振霞出具制式欠条交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了欠款人姓名、欠款金额、货物明细、利息等内容,利息均约定为“月息1.5%”,同时备注约定“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此欠款结清的早晚债权人会给予不同的优惠,结清越早,优惠越大,最迟的结清欠款时间不得迟于本年10月15日”,被告张学鹏及马振霞分别在欠款人签字处签字确认。被告张学鹏、马振霞共计向董淑广出具欠条33张,部分欠条约定鱼饲料每吨4100元,部分欠条约定鱼饲料每吨3650元,货款合计为237552元,被告张学鹏、马振霞已付货款109500元。2016年5月26日,董淑广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张学鹏、马振霞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张学鹏、马振霞:你们因家庭养殖需求,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在本人处赊欠“明辉”牌鱼饲料总计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贰仟元(232000元)整,扣除你们已经支付的货款壹拾万零玖仟伍佰元(109500元)外,尚欠本人货款计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122500元)至今未偿还,现因本人在经销“明辉”牌鱼饲料期间,共赊欠江苏明辉饲料有限公司货款计壹拾肆万元(140000元)整,本人无力偿还,故本人决定将该笔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122500元)转让给江苏明辉饲料有限公司,以此冲抵欠款。希望你们接本通知后十日内将上述欠款直接支付给江苏明辉饲料有限公司,逾期不还,江苏明辉饲料有限公司则有权向你们主张权利。特此通知。董淑广2016年5月24日”。被告张学鹏、马振霞在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按约向原告明辉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明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张学鹏及马振霞出具的欠条33张;2、《债权转让通知书》;3、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及签收短信提醒;4、被告张学鹏与马振霞的结婚申请书。被告张学鹏及马振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学鹏及马振霞辩称董淑广提供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致使鱼长得不好,给其造成损失18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学鹏及马振霞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张学鹏、马振霞辩称董淑广承诺按照3650元每吨结算货款,原告陈述根据欠条约定,如果被告张学鹏、马振霞在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货款的话是按照3650元每吨结算,但因被告张学鹏、马振霞并未在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货款,故本案的货款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计算。此外,原告明辉公司还陈述在被告张学鹏、马月霞未付董淑广的货款中还应当扣除4500元,因在被告张学鹏、马月霞向董淑广支付109500元时应当按照3650元每吨计算货款,但当时部分货款是按照4100元进行结算的,故还应当再扣除45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23552元(237552元-109500元-45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鹏、马振霞在案外人董淑广处购买饲料,被告张学鹏、马振霞与董淑广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鹏、马振霞及董淑广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董淑广在向被告张学鹏、马振霞交付饲料后,被告张学鹏、马振霞应当按约支付董淑广货款。董淑广自认被告张学鹏、马振霞尚欠其货款122500元,由被告张学鹏、马振霞出具的欠条以及董淑广向被告张学鹏、马振霞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后董淑广将其对被告张学鹏、马振霞享有的1225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明辉公司,向被告张学鹏、马振霞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要求被告张学鹏、马振霞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将上述欠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张学鹏、马振霞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明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学鹏、马振霞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张学鹏与马振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学鹏与被告马振霞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于利息,虽然被告张学鹏、马振霞向董淑广出具的欠条均约定月息1.5%,但因董淑广向被告张学鹏、马振霞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让的债权明确为122500元,并未明确将欠款的利息一并转让,故本案的利息应自原告明辉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张学鹏、马振霞辩称董淑广向其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学鹏、马振霞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张学鹏、马振霞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张学鹏、马振霞辩称董淑广承诺其结算货款时按照3650元每吨计算货款,但因被告张学鹏、马振霞出具的欠条对于饲料的单价均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张学鹏、马振霞未在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货款,故本案的货款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计算,故对被告张学鹏、马振霞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学鹏、马振霞共同给付货款122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鹏、马振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苏明辉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22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张学鹏、马振霞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学鹏、马振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