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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5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俸国兴诉被告赵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俸国兴,赵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5民初243号原告:俸国兴,男。被告:赵万秀,女。原告俸国兴诉被告赵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俸国兴、被告赵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俸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2800元(本金20000元,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止的利息按约定利息月息2%计算,合计1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4日,被告赵万秀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俸国兴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赵万秀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由于自己无能力偿还,故不承担利息,本金20000元分期给付,每期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被告赵万秀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俸国兴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800元,合计32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赵万秀应偿还原告俸国兴的借款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800元的利息,系原告自主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赵万秀应支付的逾期借款利息为12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俸国兴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800元,合计3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赵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