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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金方与王青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方,王青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834号原告王金方,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王青敏,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王金方与被告王青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毋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金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方诉称:他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份,被告王青敏向其借款30000元,他考虑到朋友关系,未让被告给其出具借条。后多次讨要,均无果,2011年元月29日,他再次讨要时,王青敏为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金方现金三万元整,2011年元月29日。后又多次讨要,被告仅于2013年腊月偿还2000元,余款2.8万元始终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青敏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王金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实2011年元月29日,被告王青敏欠原告王金方现金30000元。被告王青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王金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可以证实被告王青敏向原告王金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金方与被告王青敏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9日,被告王青敏向原告王金方借款30000元,王青敏为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金方现金款三万元整(30000.)2011年元月29号”。2013年腊月,被告王青敏偿还原告王金方2000元,余款2.8万元未还。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青敏向原告王金方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该利息请求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青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方2.8万元,并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青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毋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