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6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魏纪琼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魏纪琼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6025号原告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州工业开发区广通街8号16号楼4层401,代码:77408815-7。法定代表人房崇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霄。被告魏纪琼。原告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与被告魏纪琼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纪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珠江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通州区X室,房屋价款为1298223元,应付首付款658223元,剩余64万元为银行贷款。根据合同附件五第二条第(3)款第1项:“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买受人申请的商品房担保贷款仍然未能到达出卖人账户的,视为买受人逾期支付贷款部分款项,买受人应自逾期之日起至贷款实际到达出卖人账户之日止,按日向出卖人支付贷款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八第六条规定:“买受人未按合同及其附件、本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且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有权取消给予买受人的购房优惠。买受人应在收到出卖人通知后七日内补交人民币81748元房款给出卖人。”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后再未支付任何价款,亦未按要求办理商品房担保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64万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违约金;3、补交购房优惠款81748元;4、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纪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珠江公司与魏纪琼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魏纪琼购买珠江公司位于通州区X室,房屋价款为1298223元。合同签订之日,魏纪琼交纳658223元(含定金2万元),剩余64万元由其向银行申请贷款。合同附件五第二条第(3)款第1项:“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买受人申请的商品房担保贷款仍然未能到达出卖人账户的,视为买受人逾期支付贷款部分款项,买受人应自逾期之日起至贷款实际到达出卖人账户之日止,按日向出卖人支付贷款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八第六条规定:“买受人未按合同及其附件、本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且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有权取消给予买受人的购房优惠。买受人应在收到出卖人通知后七日内补交人民币81748元房款给出卖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无法联系魏纪琼,本院依法通过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魏纪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魏纪琼未能如期办理按揭贷款,致使其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房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珠江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房款及违约金,根据合同附件八的约定原告珠江公司亦可以要求被告魏纪琼补交优惠购房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纪琼支付原告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剩余房款六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魏纪琼支付原告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六十四万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自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三、被告魏纪琼支付原告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优惠购房款八万一千七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魏纪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四十元,由被告魏纪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庆好人民陪审员 岳 奎人民陪审员 张万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