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3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3946李洪桥、罗其荣诉张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桥,罗其荣,张新,顾纪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3946号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审理经过原告李洪桥,男,汉族,1967年5月2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松坪乡。原告罗其荣,女,汉族,1965年7月1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松坪乡,系原告李洪桥之妻。委托代理人龙涛,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华礼,男,汉族,1950年3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系原告姑爷。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均为特别委托代理。被告张新,男,汉族,1977年6月24日生,江苏省江都市人,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曹王林园场。被告顾纪芳,女,汉族,1976年6月17日生,江苏省江都市人,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仙女镇,系被告张新之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地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负责人谈秀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冰,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生,江苏省扬州市人,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国平,男,汉族,1975年5月11日生,江苏省扬州市人,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系该公司员工。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洪桥、罗其荣诉被告张新、顾纪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桥、罗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涛、熊华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冰、吴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顾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寄交了民事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诉称:2016年5月2日0时45分许,被告驾驶苏KPT0**号小轿车从猴场镇往瓮安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安江高速路口,因严重超速导致车身与从瓮安县城往猴场方向行驶的李豪(二原告之子)驾驶的贵JR72**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豪死亡,摩托车损坏不能修复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案交警大队立案后没有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不予认定。但依据交警部门提供的现场勘验图可以看出被告张新有超速行驶的事实,因被告的车在出事后已停留在离碰撞地点十几二十米的地方,且是在下高速匝道路口的路面上,所以此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张新严重超速所致。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张新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50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0000元;精神年抚慰金300000元;丧葬费50000元;摩托车损害费3025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己方的诉讼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户口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户口薄记载信息看,受害人是农村户口,相关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城镇。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租赁合同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4、肇事车辆摩托车行驶证、年检证明,证明李豪驾驶的摩托车不存在质量性能缺陷,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记录死者李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另外,从交警队的事故证明可以看出死者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不符合上路行驶条件,存在性能瑕疵。5、摩托车受损修理清单,证明交通事故中本案死者所驾驶的摩托车修理费共计3025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摩托车车损数额不认可,我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该摩托车进行了定损,摩托车车损应以定损报告为准。6、收条7份,证明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2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请法庭核实认定。被告张新的答辩意见: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人驾驶苏KPT0**号小型轿车由猴场方向往瓮安站方向行使在工业园区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我的行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死者李豪驾驶摩托车由瓮安县城方向往猴场方向行至事故发生地,遇有交通信号灯,在没有遵守交通规则且严重超速闯红灯撞到我的车辆右前门门柱位置,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且其系无证上路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对其所驾驶的摩托车进行车辆安全性能检测,该车刹车存在性能瑕疵不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故李豪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行驶证车主顾纪芳为夫妻关系,车辆为家庭用车,在本起事故中顾纪芳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人所驾驶的苏KPT0**号小型轿车已经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佰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对本起事故应当参照无责任赔偿标准,对于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如果要赔偿,也应由长安保险公司实际承担。最后,对于原告方诉请的各项损失我认为,第一,死者系农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当地农村标准计算;第二,在本起事故中我方不负事故责任,所以对死者家属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我不予认可;第三,丧葬费过高;第四,车损没有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被告张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顾纪芳未在诉讼过程中举证和答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被告张新无违法驾驶记录,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明确事故责任,张新无过错,相反受害人李豪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但是我们愿意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进行无责任情形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举证:1、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事项及保险内容;2、摩托车损失定损单,证明原告机动车损失数额2400元。3、机动车保险报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已向我公司报案。原告方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属于保险公司单方规定,不能够对抗投保人;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并未将受损摩托车送车辆修理厂进行修理,所以摩托车受损赔偿数额应以修理厂出具的费用清单为准;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应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到瓮安县交警队调取的证据:李豪的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酒驾检测报告、两肇事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以及相关的询问笔录。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对法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是对被告张新所驾车辆的检测,并无李豪所骑摩托车的性能检测报告,既然没有摩托车的检测报告就不能认定摩托车存在性能问题。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从被告张新驾驶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可以看出,被告张新所驾驶的车辆无性能瑕疵,能够满足上路条件。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5、6组证据,由于该清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具体费用无法认定,故对第5、6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1、2、3组证据,经审查,第2、3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如对条款内容存在理解争议,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2日驾驶人李豪驾驶贵JR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瓮安县城方向往猴场镇方向行驶,于00时45分许,当车行至瓮安县工业园区大道雍江商城门前路段交叉路口处,其所驾车辆前轮、前大灯等部位与被告张新驾驶的由猴场方向往瓮安站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苏KPT0**号小型轿车车身前侧、右前轮翼子板等部位碰撞,造成李豪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肇事车辆均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由于该起事故发生地点属于有交通事故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处于运行状态,但由于无监控设施,导致公安交警部门查实不清两肇事车辆分别进入交通信号灯管控区域其通行方向信号灯显示情况,最终造成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整体原因无法查清,故而未能作出责任认定,只是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另查明,驾驶人李豪存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行车制动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前轮制动臂有锈蚀现象)的贵JR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还查明被告张新驾驶的KPT096号小型轿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被告张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判决理由和结果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二、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责任如何划分;三、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一、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0年共450000元,原告已举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死者李豪在瓮安县城租房居住,且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死者李豪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主张死者李豪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乘以20年,故死亡赔偿金应为24579.64元/年×20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0000元尚在法定标准范围内,合法有据,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二)、丧葬费,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被告张新均称原告主张丧葬费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应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685元/年计算,乘以6个月,为54685元/年÷12月/年×6月=27342.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告张新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认为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死者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作为死者的父母,二原告必然遭受重大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00元确实过高,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560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摩托车修理及配件清单拟证明修理费为3025元,但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用以证明原告二轮摩托车定损金额为24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举证摩托车修理及配件清单拟证明修理费为3025元,但该清单系人为手写,且没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3025元本院不予认定,摩托车定损费用本院依照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定损单认定为24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交通费收条7份,用以证明交通费数额为2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并认定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7份用以证明交通费的收条均系手写,且没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0000元+丧葬费27342.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摩托车车损2400元+交通费1000元=520742.50元。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虽然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没有认定,但依据交警部门提供的现场勘验图证明,被告张新有超速行驶的事实,因被告的车在出事后已停留在离碰撞地点十几二十米的地方,且是在下高速匝道路口的路面上,故此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张新严重超速造成的。请求判决被告张新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新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超速情形,但是原告并未能够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张新存在超速情形,从交警队现场勘验图也无法认定被告张新存在超速及其他违法行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张新存在超速行驶及其他违法行驶之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新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新认为“我方车辆在左转弯时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死者李豪驾驶摩托车由瓮安县城方向往猴场方向行至事故发生地,遇有交通信号灯在没有遵守交通规则且严重超速闯红灯撞到我方车辆右前门门柱位置,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且李豪无证上路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对死者李豪所驾驶的摩托车进行车辆安全性能检测,其刹车不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死者李豪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被告张新无违法驾驶记录,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明确事故责任,张新无过错,相反受害人李豪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新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死者存在遇有交通信号灯在没有遵守交通规则且严重超速闯红灯的事实,故对于被告张新辩称死者存在遇有交通信号灯在没有遵守交通规则且严重超速闯红灯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死者在本案中确系无证驾驶,且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贵JR72**号车转向系、制动系》检测报告,证明死者驾驶的贵JR72**号二轮摩托车制动系:行车制动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前轮制动臂有锈蚀现象),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要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必须考虑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无法证明死者李豪无证驾驶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若以此认定由死者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确有失公正。故对于被告张新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鉴于根据现有证据确实无法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本院认为依据公平原则认定死者李豪、被告张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较为适宜,本院认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新与死者李豪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三、关于确定出来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张新与李豪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张新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为520742.50元×50%=260371元(取整),减去被告张新已经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人民币,被告张新还应当给付原告260371元-50000元=210371元。由于被告张新所驾驶的苏KPT0**号小型轿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佰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且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依法应由长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本分由长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新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为520742.50元×50%=260371元,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替代责任,减去被告张新已经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还应该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371元-50000元=21037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在机动车在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桥、罗其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一万零三百七十一元整;二、驳回原告李洪桥、罗其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8元(原告已申请缓缴),原告李洪桥、罗其荣及被告张新各自承担50%(2969元),双方各自应承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计交),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