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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田伟霞、杨国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田伟霞,杨国涛,青州市东夏金康盛食品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151号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度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振河,该单位职工。被告:田伟霞。被告:杨国涛。被告:青州市东夏金康盛食品厂。负责人:田伟霞,厂长。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田伟霞、杨国涛、青州市东夏金康盛食品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中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振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伟霞、杨国涛、青州市东夏金康盛食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田伟霞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青州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伟霞向农业银行青州支行借款119000元,合同对分期付款方式、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杨国涛、青州市东夏金康盛食品厂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田伟霞、杨国涛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若出现逾期,被告田伟霞、杨国涛除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外,还应按贷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用及评估费用等。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田伟霞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田伟霞清偿了借款,多次向各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田伟霞、杨国涛、青州市东夏金康盛食品厂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21564.94元及违约金24312.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伟霞、杨国涛、青州市东夏金康盛食品厂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田伟霞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青州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伟霞向农业银行青州支行借款119000元,借款分36期偿还。原告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田伟霞、杨国涛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伟霞、杨国涛委托原告对其向农业银行青州支行的借款119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八条第一、二款约定:被告田伟霞、杨国涛承诺在委托担保期间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如原告按贷款人的要求为被告田伟霞垫付后,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贷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同日,被告杨国涛、青州市东夏金康盛食品厂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向原告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青州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还款,致使原告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14日为其垫付借款本息121564.94元。原告以合同约定的按照垫付款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高为由,自愿主张按垫付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计24312.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农业银行青州支行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伟霞、农业银行青州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田伟霞、杨国涛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被告杨国涛、青州市东夏金康盛食品厂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农业银行青州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119000元,被告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向农业银行青州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田伟霞、杨国涛、青州市东夏金康盛食品厂应及时偿还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所垫付的款项。原告自愿主张按垫付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24312.98元,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伟霞、杨国涛、青州市东夏金康盛食品厂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伟霞、杨国涛、青州市东夏金康盛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121564.94元及违约金2431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中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南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