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4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某诉苗某某、张某某、宗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苗某某,张某某,宗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4066号原告刘某,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被告苗某某,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某,系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法定代表人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某诉被告苗某某、张某某、宗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苗某某因建设投资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利息按月结算,如逾期支付利息则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由被告宗某某、张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还下欠原告本金5752000元,利息934700元,至此之后被告再未偿还过本息。2014年6月30日被告苗某某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利息按月结算,如逾期支付利息则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偿还过利息。2015年11月5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苗某某、宗某某、张某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52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3日前下欠利息934700元,及5752000元本金以2.8%月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3日至还款之日止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苗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苗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是2%,利息按月结算,逾期支付利息上浮50%计算利息,由被告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基本事实。2、保证合同两份,证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张某某,宗某某为被告苗某某借款9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至借款到期后3年内,即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3、汇款凭证6支,其中2012���3月19日的两支汇款凭证金额共计2910000元,除了汇款金额外另支付了90000元现金,当日被告苗某某共借款3000000元。另有2012年10月17日汇款凭证两支金额2520000元,加上被告2012年3月19日借款3000000元的未付利息420000元(利息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10月17日止),原告另给了被告苗某某60000元现金,被告苗某某此次借了3000000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苗某某汇款2940000元,加上之前两笔借款6000000元下欠的60000元利息,被告苗某某又借款30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一共9000000元。4、借据一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苗某某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月利息2%,利息按月结算,逾期利息上浮50%,期限6个月。5、担保承诺书一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是被告苗某某借款本息还清为止。6、原告刘某账户流水一份,证明原告有能力以现金的方式给被告苗某某借款1250000元。7、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苗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所偿还的900000元是替白宝所偿还。被告苗某某代理人辩称,借款金额并非9000000元,从2012年3月19日起由原告本人账户向被告苗某某实际出借金额为596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最高不能超过2%。2012年3月19日汇款中从李旗账户转至被告苗某某账户的2410000元是被告苗某某与李旗的债务。原告给被告苗某某借款1250000元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借款,故该合同不成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和股东会决议是原告胁迫被告签订的且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限是6个月,已过保证期限。原告所述现���借款实为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利息不应计入本金。被告苗某某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汇款单2支,金额1400000元;刷卡还款小票8支,金额8814000元,其中7支原告给出具了收款收据。2、被告苗某某账户流水一支,证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苗某某给原告还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代理人辩称,原告诉请借款900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借款应以原告所举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2012年汇款凭证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苗某某的借贷关系。法律规定最长保证期限是2年,所以保证合同约定3年无效视为没有约定,应当按照6个月计算保证期限,故被告张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宗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苗某某代理人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金额实为5960000元,合同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李旗汇款给苗某某是其二人的借款往来。原告诉称现金借款被告均未收到,属于在本金中先行扣除的利息。法律明确规定借款利息不能计入本金;对第4组证据,原、被告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实际未支付借款,故合同不成立;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苗某某借款根本不存在,且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限是6个月,已过保证期限。被告苗某某对原告所举第6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账户流水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1250000元;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苗某某与白宝只是认识,该笔汇款是偿还被告苗某某本人的借款。被告张某某代理人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本金为9000000元的事实;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某某的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对2012年的4支汇款凭证均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2013年的汇款2940000元数额有异议,60000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对第4、5组证据被告张某某代理人意见同被告苗某某代理人意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举第6、7组证据均有异议,称其不知道相关情况。被告宗某某对原告所举第6、7组证据均有异议,称其不知道相关情况。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第6、7组证据意见同被告苗某某意见。原告刘某代理人对被告苗某某所举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代理人对被告苗某某所举第1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苗某某所举第2组证据有异议,称其不知道相关情况。被告宗某某对被告苗某某所举第2组证据有异议,称其不知道相关情况。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苗某某所举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1、2、4、5、6组证据,因该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在与李旗谈话中已确认2410000元汇款实为原告刘某汇款,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7组证据,因被告持有异议,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对被告苗某某所举第1、2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9日,被告苗某某陆续开始向原告刘某借款,截止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苗某某经结算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苗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由被告苗某某出具借据一支,同时由被告宗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借款到期后3年内,即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后被告苗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还款500000元,于2014年1月28还款900000元,于2014年3月1日还款500000元,于2014年3月12日还款500000元,于2014年6月5日还利息500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还利息14000元,于2014年11月19日还款3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400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还本金200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还款1500000元,下剩本金2972435元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3日。期间被告苗某某又于2014年6月30日向��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约定月息2%,期限6个月,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苗某某出具借据一支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该笔款项本息一直未偿还。2015年11月15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给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约定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未约定保证期限。现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诉被告苗某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苗某某所立借据、借款合同及双方汇款往来凭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2.8%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对被告苗某某所偿还款项按月利息2%计息,以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方式进行计算。被告宗泽勤自愿为被告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的代理人辩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三年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视为没有约定,应按6个月计算保证期限,被告张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苗某某代理人主张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及股东会决议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苗某某担保债务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刘某人民币29724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兑付完毕止)。由被告宗某某、张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刘某人民币1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兑付完毕止)。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3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6950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29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