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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瑞与贾杨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贾杨阳,吴永刚,乔一健,吴恰,王红义,程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3130号原告王瑞,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杨捷(实习),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杨阳,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吴永刚,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乔一健,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吴恰,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王红义,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程鹏,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瑞与被告贾杨阳、第三人吴永刚、乔一健、吴恰、王红义、程鹏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杨阳,第三人吴永刚、乔一健、吴恰、王红义、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诉称,2008年1月2日,原告与贾杨阳结婚,2011年12月23日第三人注册成立驻马店市尚品多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2月原告实际出资50万元,以配偶贾杨阳的名义入伙与第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本公司是根据协议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体,贾杨阳占公司17.3010%股权”。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贾杨阳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婚后财产全归女方所有”。离婚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原告依法要求享有出资权益和确认享有合伙关系时,被被告拒绝。2013年9月14日,原合伙人余鸿涛、薛锋、郭东三人退出合伙。剩余合伙人吴永刚、乔一健、吴恰、王红义、程鹏和被告六人。原告认为,应依法充分保护离婚当事人对财产的处分。为保障原告所享有的出资权益和合伙人身份能够得到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以被告名义入伙,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享有出资权益;2、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享有合伙关系。被告贾杨阳未到庭,亦未答辩。第三人吴永刚、乔一健、吴恰、王红义、程鹏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贾杨阳与第三人吴永刚、乔一健、吴恰、王红义、程鹏,及案外人余鸿涛、薛锋、郭东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各方本着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合伙协议如下:1、本公司是根据协议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体,公司名称为驻马店市尚品多商贸有限公司;2、公司法人代表由吴恰担任,由公司股东吴永刚担任董事长;3、本合伙出资计人民币2890000元。(以评估的价值平摊附清单),合伙人吴永刚(姓名)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600,000元,占出资总额20.7612%。合伙人乔一健(姓名)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600,000元,20.7612%。合伙人贾杨阳(姓名)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500,000元,占出资总额17.3010%。合伙人余鸿涛(姓名)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325,000元,占出资总额11.2457%,合伙人薛锋(姓名)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270,000元,占出资总额9.34265%。合伙人郭东(姓名)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200.000元,占出资总额6.9204%。合伙人王红义(姓名)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200,000元,占出资总额6.9204%。合伙人程鹏(姓名)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150,000元,占出资总额5.1903%。合伙人吴恰(姓名)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45,000元,占出资总额1.5571%。4、新合伙人入伙时,需承认本合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协议,订立书面协议时,原合伙人向新合伙人告知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等内容。2013年3月15日,原告王瑞与被告贾杨阳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写明:“双方于2008年1月2日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协议如下:一、双方婚后生育有一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女方有探视权。二、双方婚后财产全归女方所有,男方只带走自身衣服及日常生活用品”。原告王瑞在协议书下方署名,并书写“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上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被告贾杨阳在协议书下方署名,并书写“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上的各项安排,亦无不同意见”;离婚协议书同时加盖有“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一、诉讼中,第三人吴恰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写明:“一、2012年2月,我与贾杨阳、吴永刚、乔一健、王红义、程鹏等人入伙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伙协议是真实的,我予以认可。二、王瑞与贾杨阳当时不管以谁的名义入伙,现在离婚后,因合伙出资应该归谁产生纠纷,我的意见是认可法院依法判决,不管判决王瑞和贾杨阳谁是合伙人我都没有意见”。原告用以主张合伙人吴恰同意其加入合伙。二、诉讼中,①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对第三人吴永刚作调查笔录一份,吴永刚称“2012年2月,其与贾杨阳、乔一健等人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其在合伙中负责管理合伙事务,后余鸿涛、薛锋、郭东三人退伙,但各方并没有重新签订新的合伙协议”,并称“原、被告的事是他们自己的事,他们自己解决,我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处理,如果法院判决照原合伙协议执行,我同意,如果法院决定贾杨阳退伙,王瑞加入合伙,我同意,服从法律”。②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对第三人王红义作调查笔录一份,王红义称“2012年2月,其与贾杨阳、吴永刚等人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其现在在合伙中负责后勤事务,后余鸿涛、薛锋、郭东三人退伙,但各方并没有重新签订新的合伙协议”,并称“原、被告自己的事自己解决,我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处理,原来我们之间关系都不错,王瑞和贾杨阳不论法院确定谁加入合伙,我都没有意见,都同意”。③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对第三人乔一健作调查笔录一份,乔一健称“2012年2月,其与贾杨阳、乔一健等人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其在合伙中负责管理合伙事务,后余鸿涛、薛锋、郭东三人退伙,但各方并没有重新签订新的合伙协议”,并称“原、被告他们自己的事自己解决,我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处理,王瑞与贾杨阳不论法院确定谁加入合伙,我都没有意见,都同意”。④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对第三人程鹏作调查笔录一份,程鹏称“2012年2月,其与贾杨阳、乔一健等人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后余鸿涛、薛锋、郭东三人退伙,但各方并没有重新签订新的合伙协议”,并称“原、被告他们两个自己的事自己解决,我没有意见,他们两人谁加入合伙,谁是合伙人,我都同意,服从法律”。原告质证称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在接受法庭调查时如实陈述了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以及余鸿涛、薛锋、郭东已退伙的事实,并且上述第三人及吴恰均称不论是贾杨阳还是王瑞作为合伙人,他们均同意,说明王瑞代替贾杨阳入伙,已经征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余鸿涛、薛锋、郭东虽已退伙,但各方未签订新的合伙协议,具体如何分配利益是合伙内部事务,我方认为余鸿涛、薛锋、郭东的退伙并不影响我方享有该合伙中显示为贾杨阳应享有的出资权益。原告另提交案外人余鸿涛、薛锋、郭东出具的退伙声明各一份,均写明“2013年9月4日,与其他合伙人协商,已退出合伙”。原告主张退伙声明可与第三人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余鸿涛、薛锋、郭东三人已退出合伙的事实。三、原告主张该合伙是原告本人出资,只是由被告贾杨阳出面签协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合作协议、退伙声明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2012年2月,被告贾杨阳与第三人吴永刚、乔一健等人签订书面合作协议,约定合伙事务及合伙盈余分配等事项,被告贾杨阳与第三人吴永刚、乔一健等人系合伙关系。关于合伙出资权益,合作协议显示贾杨阳出资额为500000元,占合伙出资总额的17.3010%。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结婚,被告贾杨阳以个人名义在2012年2月合作协议中的合伙出资权益,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同时签订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写明“双方婚后财产全归女方所有”等内容。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现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享有出资权益,即请求确认2012年2月《合作协议》中贾杨阳的合伙财产份额归原告享有,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能否取得合伙人地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本案中,余鸿涛、薛锋、郭东已退出合伙,现其他合伙人吴永刚、乔一健、吴恰、王红义、程鹏对王瑞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地位均无异议,应视为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故原告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原告请求确认其与吴永刚、乔一健、吴恰、王红义、程鹏等人存在合伙关系,即请求确认其系2012年2月《合作协议》的合伙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2年2月《合作协议》中被告贾杨阳的财产份额(出资额为500000元)归原告王瑞享有。二、原告王瑞系2012年2月《合作协议》中的合伙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杨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莉审 判 员  张伟光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