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黄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被告人李某。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因其妻此前与被害人杨某的车费纠纷,和被告人李某在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后坪村路口公共汽车站附近找到杨某理论,后二被告人殴打杨某,致其左桡骨远端骨折等伤。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杨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黄某、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即时清结。被害人杨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黄某、李某谅解。被告人黄某、李某所在社区矫正组织书面表示愿意接受上述二被告人进行改造,并同意对上述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出院诊断证明书、身份信息资料、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讯问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且落实了帮教措施,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健薇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姚 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