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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彪与张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彪,张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4205号原告:张彪,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向峰,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原告张彪与被告张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彪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向峰偿还原告张彪货款67150元;2、被告张向峰向原告张彪支付自起诉之日起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张向峰购买原告张彪建筑用加气块,2015年2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张向峰欠原告张彪货款67150元,被告张向峰向原告张彪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张彪多次催要,被告张向峰未能偿还。被告张向峰未答辩。原告张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向峰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存在,被告张向峰欠原告张彪货款67150元;2、证人赵某出庭证言;3、证人时某出庭证言,证据2、3证明2015年2月份证人赵某、时某和原告张彪去汽车城看车途经芒山路,张彪找张向峰索要拖欠货款,张向峰向张彪出具欠条。被告张向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向峰向原告张彪购买建筑用加气砖,未能全部支付价款,2105年6月12日经结算,被告张向峰欠原告张彪货款117150元,被告张向峰向原告张彪出具欠条。2015年2月18日被告张向峰向原告张彪偿还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建筑材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向峰未向原告张彪支付相应货款,有被告张向峰向原告张彪出具欠条为证,原告张彪要求被告张向峰偿还货款671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彪要求被告张向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双方没有约定,对原告张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向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张彪偿付货款67150元;驳回原告张彪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元,减半收取739.5元,由被告张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雷军二O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