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7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大鹏与沈阳舌尖胡同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鹏,沈阳舌尖胡同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7603号原告:杨大鹏。被告:沈阳舌尖胡同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琦,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大鹏诉被告沈阳舌尖胡同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鹏,被告沈阳舌尖胡同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3D设计师,月工资6000元,于2015年8月18日调薪,加薪后工资为每月7000元。工资支付方式为现金发放,无工资条,2016年3月31日被告将我辞退,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综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沈阳舌尖胡同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2、①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③支付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④支付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加班费,原单位为单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②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第④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15年8开始承接我单位的部分设计工作。无须在我单位坐班,设计费用按照设计工作量化计算,每月无固定工资,且无固定时间发放。因此,原告于我单位应为兼职合同关系。双方在协商兼职事宜时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兼职合同性质,因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3.支付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4.支付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加班费,原单位为单休。2016年6月28日,该委以“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5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员工调薪申请表显示,原告2014年10月27日入职被告处,任3D设计师,工资为6000元。2015年8月18日调薪,工资调整为7000元,以每月10日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再查明:原告自述其与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3月31日后,停薪留职。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员工调薪申请表、会议纪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员工调薪申请表显示,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入职被告处,2014年12月1日转正,在被告处企划部任3D设计师。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前提为用人单位已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自述其与被告沈阳舌尖胡同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补缴社会保险,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就其加班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大鹏与被告沈阳舌尖胡同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