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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海华与许杨阳、杨桂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华,许杨阳,杨桂平,周卫国,崔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1124号原告王海华。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杨阳。被告杨桂平。被告周卫国。被告崔峰。原告王海华诉被告许杨阳、杨桂平、周卫国、崔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王海华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7月19日、8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周卫国、崔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杨阳、杨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华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许杨阳、杨桂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原告本人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许杨阳转账30万元,被告许杨阳、杨桂平向原告出据借条1份,约定2015年2月11日归还,被告周卫国、崔峰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毫无还款意愿,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许杨阳、杨桂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二、被告许杨阳、杨桂平按年利率6%支付30万元借款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周卫国、崔峰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许杨阳、杨桂平未答辩。被告周卫国辩称:借据中的“担保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及偿还责任”还有“担保人:周卫国,3206219890701321X”是我们于2015年2月11日写的,但借钱的事情至少当天我是不知道的,打款我也不知道,我是隔了半个月才知道的。王海华、许杨阳是合伙诈骗。被告崔峰辩称:借据最后一行字是我写的,但我是在一张白纸上写的,签字是因为许杨阳说办透支卡必须要写个申请,然后我就写了身份信息以便许杨阳办透支卡。案涉借款许杨阳已经归还,许杨阳人跑了,与王海华合伙诈骗我,要我还钱。经审理查明:杨桂平与许杨阳系父子、许杨阳与王海华系战友。2015年2月11日,许杨阳、杨桂平共同向王海华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海华叁拾万元整(300000.00),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5年2月11日.还款日期2016年2月11日。借款方式农行转账.卡号62×××77.借款人:许杨阳.320621199003243218.借款人:杨桂平××”。周卫国在借据中书写“担保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及偿还责任.确保借款人到期一次还清借款,借款人如违约或无力偿还,即由担保人全额偿还,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担保人:周卫国.××”,并在签名上摁有指印。崔峰在借据上书写:“担保人:崔峰.××”,亦在其签名上摁了指印。同日,王海华通过农业银行向许杨阳银行卡转账30万元。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农业银行海安支行调取了许杨阳尾号为777银行卡自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的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王海华向许杨阳银行卡转账金额远远大于许杨阳转账给王海华的金额。另查明,周卫国曾于2014年4月1日为许杨阳向王海华借款50000元提供过担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海华与许杨阳、杨桂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许杨阳、杨桂平共同向王海华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归还。原告王海华要求被告许杨阳、杨桂平按照年利率6%支付所欠借款自2016年2月1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周卫国、崔峰保证责任明确,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周卫国、崔峰除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外,还应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卫国、崔峰未能就其抗辩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许杨阳、杨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杨阳、杨桂平归还原告王海华借款300000元。二、被告许杨阳、杨桂平按照年利率6%支付300000元借款自2016年2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一、二两项,被告许杨阳、杨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周卫国、崔峰对被告许杨阳、杨桂平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卫国、崔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许杨阳、杨桂平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520元,由四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邢 毅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人民陪审员  彭龙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王泽清见习书记员  景和敏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