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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新咏与湖北省九鑫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新咏,湖北省九鑫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1304号申请执行人吴新咏,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湖北省九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勤建村原勤建小学。法定代表人柳庆斌,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民终155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湖北省九鑫机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省九鑫机械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吴新咏支付劳动报酬104706.8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元、执行费1470元。但被执行人湖北省九鑫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北省九鑫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00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政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