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7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2161号徐乐然与邹锦钊,黄健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乐然,邹锦钊,黄健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161号原告:徐乐然,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张天祥,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锦钊,男,汉族,1986年12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黄健珊,女,汉族,1987年10月30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炳江,系被告邹锦钊的父亲。原告徐乐然与被告邹锦钊、黄健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乐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祥、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炳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乐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锦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9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黄健珊对邹锦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邹锦钊经朋友介绍互相认识,邹锦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陆续向邹锦钊提供了多笔借款,其中既有现金借款,亦有转账借款。被告将借款汇总向原告出具4张借条,金额合计39万元。邹锦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黄健珊是邹锦钊的配偶,邹锦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夫妇共同偿还。被告邹锦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签署借条。原告提供的4张借条的借款日期是2015年6、7、8月,但其中四笔银行转账3万、3万、2万、1万共9万实际的转账日期是2015年11、12月。原告提供的其中一张4万元的借条,是因为被告还不起欠款利息,而在原告逼迫下签署,没有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借给被告的所有款项计算利息是月息七分至十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违法行为。被告所欠款项实质上属于赌债。被告在原告合伙人处进行网络赌博行为,通过原告合伙人的介绍认识原告,向原告借钱偿还赌债。原告通过这种方式将赌债合法化。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后作相应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以及一份借条,被告对此有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6月份至2016年4月份期间,其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5日”,数额为15万元的借条,是2015年6月份出借的4万,再加上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几笔转账款汇总所得,该借条的金额,与原告所提供的农业银行转账清单的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所以本院对该15万元的借条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数额为8万元的借据,与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转账凭条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该款是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生的借贷行为,故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日”,数额为12万元的借据,以及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数额为4万元的借据,该两份借据所证明的借款是发生在2015年内,而根据原告的陈述,上述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的签订时间实际是2016年4月份所签,借款金额是由2015年6月份至2016年4月份期间的现金及转账汇总所得,由于上述12万元以及4万元的借据,并无任何相应日期的银行支取记录,而且借贷时间又与15万元的借条重合,所以该12万元及4万元的借据,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性。此外,既然上述15万元的借条是签订于2016年4月,但落款时间却倒签至2015年6月5日,更加重了重复计算的嫌疑。鉴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借据所反映的借款,独立于15万元借条中的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院对该两份金额共计16万元的借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锦钊从2015年6月份至2016年4月份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另查明,被告邹锦钊与黄健珊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锦钊之间的借贷行为构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锦钊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拖欠的借款本金23万元,应当足额向原告清偿。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可以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健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被告邹锦钊与黄健珊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清偿。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3万元及该款利息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锦钊、黄健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乐然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原告徐乐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575元,原告徐乐然负担1467元,由被告邹锦钊、黄健珊共同负担2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泽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婉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