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占明与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明,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413号原告:王占明,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赵中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龙,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占明与被告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明、被告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为月息24‰,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永业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280万元无异议,期内利息应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借款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4‰按月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现原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3日,故原告自2015年2月4日起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占明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72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55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勇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