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闽C/6906Z号小型轿车从德化县龙浔镇宝美街经三班红绿灯路口、浔东南路往程田寺格方向行驶,行至浔东南路311号前路段时,碰撞到同向李某某驾驶的闽C/5BL85号二轮摩托车以及苏某君、蔡某庆分别停放在路边的闽C/865G5号小型普通客车、闽C/56683号小型轿车,造成李某某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驾车往程田寺格方向逃逸,行至浔东南路“团圆冷冻食品店”前路段时,又与对向苏某煌驾驶的闽C/5832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苏某某遂弃车逃逸。之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并在事故现场附近查获被告人苏某某。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5.65mg/100ml;被害人李某某右额叶脑挫裂伤,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该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2015年7月10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李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侦破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证明、协议书、支付凭证、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苏某恩、刘某溪的证言,被害人蔡某庆、苏某煌、李某某、苏某君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致1人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荣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岐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