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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高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拉尔分公司副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国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义萍、魏景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海拉尔区政府决定对奋斗镇和平村开始征收拆迁工作,时任奋斗镇副镇长的刘某某(另案处理)代表奋斗镇政府负责和平村的征收拆迁工作,时任和平村村委会主任的崔某某(另案处理)协助政府从事征收拆迁工作,被告人高某某为某公司拆迁现场负责人。2014年和平村2.2平方公里项目土地征收拆迁接近尾声时,崔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高某某在奋斗镇政府刘某某办公室内共同商议和平村的变压器、电线杆等附属物的补偿款问题,四人同意用和平村委个人名义签署房屋征收协议书的形式申请该村变压器、电线杆等补偿款,四人商定后由高某某通知杨某来到奋斗镇政府刘某某办公室,按四人要求由杨某制作了四份虚假的房屋征收协议书,补偿金额共计573809元,由崔某某负责具体事宜办理。其中签在朱某某名下174600元、司某某名下159200元、安某某名下847440元、金某某名下155265元。司某某等人到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领取现金支票,到农村商业银行提取现金后,交给了崔某某。崔某某将该补偿款分给曹某某、朱某某、司某某、安某某、陈某某每人32000元,共计16万元,弥补绿康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亏损,余款用于其它用途。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高某某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移送函、补充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被告人任职身份书证,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绿康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书证,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海拉尔区2.2平方公里土地实施收储的批复,海拉尔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关于对2.2平方公里土地实施收储范围的拆迁公告,证明材料,呼伦贝尔市中心城都市景观功能核心区土地委托开发协议书,拆迁协议书,协议书,呼伦贝尔市中心城都市景观功能核心区项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2010年至2014年都市景观功能核心区项目征地补偿明细、付款凭证、收据,海拉尔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文件,房屋征收协议书、付款凭证、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收据、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机打凭证、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借条,司某某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宋某某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人金某某、陈某某、杨某、李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司某某、安某某、朱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帮助他人贪污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案中未获取任何利益且其他涉案人员已将所获得赃款全部上缴,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国岩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