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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恒欣热处理加工厂与被告南京下关预应力锚具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恒欣热处理加工厂,南京下关预应力锚具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南京恒欣热处理加工厂,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台园路。法定代表人宋和高,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成有,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下关预应力锚具厂,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麒麟北片区。法定代表人叶朝年,执行董事。原告南京恒欣热处理加工厂(下简称恒欣热处理厂)与被告南京下关预应力锚具厂(下简称下关锚具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告送达,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欣热处理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关锚具厂经本庭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欣热处理厂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加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热处理加工各种锚具等产品。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原告为被告加工锚具等产品计303052.77元,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了六张增值税发票计298214.37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加工费232000元,仍下欠原告加工费71052.7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71052.7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恒欣热处理厂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说明:1、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恒欣热处理厂开具给被告下关锚具厂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金额为298214.37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原告为被告加工锚具计加工费298214.37元。2、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的恒欣热处理厂发货及结算单5张,该单据上均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江勇、卢鹏签字。证明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原告又先后5次为被告加工产品,加工费计4838.4元,同时证明上述加工费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3(1)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29日原告出具的恒欣热处理厂发货及结算单18张,金额为39320.40元,该金额对应第一组证据中2014年8月20日增值税发票(编号24961402),同时该单据中2014年6月6日、6月24日、7月29日3张上有被告下关锚具厂工作人员卢鹏签字。(2)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6日原告出具的恒欣热处理厂发货及结算单25张,金额为59283.18元,该金额对应的是2014年1月11日增值税发票(编号17102308),同时该单据中2013年9月23日、9月25日、9月30日、10月18日、2014年1月6日5张上有被告下关锚具厂工作人员卢鹏签字,2013年1月14日、10月16日2张上有被告下关锚具厂工作人员江勇签字。上述证据3证明卢鹏、江勇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同时证明原告为被告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10月为被告产生加工锚具,计加工费303052.77元。4、2012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22日银行进账单7份及2015年6月4日紫金农商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小额来帐凭证)。证明被告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5年6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加工费计187000元。被告下关锚具厂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8月以来,原告一直为被告下关锚具厂加工锚具等产品。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原告多次为被告热处理加工锚具并将产品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卢鹏、江勇等在原告出具的恒欣热处理厂发货及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六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计298214.37元;对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加工费4838.4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之后,被告下关锚具厂共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32000元(其中于2012年1月31日至2015年6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187000元加工费,现金支付加工费45000元)。对下欠原告加工费71052.77元,被告一直未给付,致原告诉讼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恒欣热处理厂发货及结算单、银行进账单、紫金农商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小额来帐凭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恒欣热处理厂与被告下关锚具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恒欣热处理厂发货及结算单、银行进账单、紫金农商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小额来帐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因原告提供的发货及结算单、银行进账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互为印证被告下欠原告加工费用71052.77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加工费用71052.77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加工款,其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下关锚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恒欣热处理厂加工费71052.7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6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56元,由被告下关锚具厂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6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朱 林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人民陪审员  潘 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钟 娟书 记 员  李定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