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期间仍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5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二千一百五十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0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浙B×××××号小型汽车,沿本市阳明街道新建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体育场路路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拦截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邵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邵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九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微信公众号“”